招远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

某某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某某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4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园路**。
法定代表人:吕秀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伟,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普照路**。
法定代表人:温宝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李瑛,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市河东路**/div>
负责人:吕云峰,该村村委会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山,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林,该村村委会委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云潭,**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5民初2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求,改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焦点是:涉案屋面防水修缮工程的承揽方及责任的主体到底是谁的问题。1.事故发生后,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了“烟台市人民政府**市‘9.17’较大事故调查组”,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烟台市**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查明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认定了事故性质和责任,该报告第5页、第8页、第14页均明确了防水工程的承揽方是本案原审被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2018年9月28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郭家庄子村委在答辩中明确表述:“他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应该由**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郭家庄子村委将改厂房的修缮工程发包给了**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南炉公司在施工中造成厂房坍塌,将原告(温方杰)的小汽车毁损,责任在南炉建筑公司,……”第三页:本院认为,被告(即被上诉人郭家庄子村委)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市南炉建筑公司,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市政府《调查报告》和已生效的(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足以认定:“9.17”郭家庄子屋面防水修缮工程的承揽方及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原审被告**市南炉建筑工程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更不存在一审所认定的为其“提供建筑资质”一说。一审判决第15页“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将涉案防水修缮工程由温宝山与李本桐口头约定进行的建设,视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家庄子村委、经过招投标签订的书面关于郭家庄子村委“沿街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从根本上彻底否定了烟台市人民政府烟政字(2018)39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权威性,同时否定了(2018)鲁0685民初2747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法律及当事人郭家庄子村委在该判决中的“自认”。上诉理由补充:一、南炉建筑公司隶属罗峰办南炉村委会,系集体化企业,而事发时鼎立建筑公司隶属泉山办北关东村委会,系集体企业。2019年鼎立建筑公司改制更名为鼎力建工,系吕秀通持100%股权的自然人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依据(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中**检察院的指控认定:2011年**南炉建筑公司合并于鼎立建筑公司,南炉公司变为鼎立公司第二分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南炉建筑、鼎立建工及第二分公司都是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独立资格的有限公司和非法人分支机构,一审却认定界限模糊、人格混同。三、温宝山在票据上签字的行为虽然是代表鼎立二分公司确认的行为,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郭家村委对建设单位的认知定位一直是“南炉建筑公司”,这从事故调查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叙述可以确认。一审应当采信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有出借提供资质的行为。
***答辩称,一审判决鼎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案涉事故刑事判决书第一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所指控并认定的事实“2011年南炉公司与鼎立公司合并,原南炉公司变为鼎立第二分公司,对外称南炉建筑公司。”等事实,而判令鼎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南炉建筑公司与鼎立公司以及另一建筑公司当时是因为提升建筑资质而合并成立了鼎立建筑公司。一审以二公司人格混同为由判令鼎立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原审庭审过程中,(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二审刑事裁定书和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鼎立公司和南炉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鼎立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关系的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不是沿街房工程的延续。案涉工程和沿街房工程,虽同属郭家庄子村委会的工程,但案涉工程为屋面防水修缮工程,沿街房工程为房屋建设工程,工程项目不同;案涉工程的施工人为上诉人,沿街房工程的施工人为鼎立公司,施工主体不同。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施工的案涉工程是沿街房工程的延续,纯属主观臆断。2.上诉人与鼎立二公司开办单位不同,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审判决仅凭上诉人与鼎立二公司营业场所、负责人相同的事实,即认定鼎立二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市鼎立建筑第二分公司”实现“南炉建筑公司”被取消建筑企业资质后的继续经营,二者人格混同,该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与鼎立二公司合并,也与既有事实相悖:(1)上诉人为工商行政机关登记的法人,鼎立二公司为工商登记机关登记的非法人组织,二者组织形式不同;上诉人成立后,组织体也未发生合并或者分立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鼎立二公司合并,与工商登记机关的登记不符。2.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明确了案涉事故主体是**市南炉建筑安装公司和未取得防水专业承包等资质。一审判决的认定与烟台市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不符。3.**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上诉人是事故主体且没有施工资质,并基于该事实追究了上诉人有关负责人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关于“**市南炉建筑安装公司与鼎立二公司合并且以鼎立二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认定,与**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矛盾。4.**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被告(即郭家庄子村委)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市南炉建筑公司……该判决书也将上诉人认定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该在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害90%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市郭家庄子村委会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在对上诉人施工工程坍塌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关于烟台市**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中认定**市郭家庄子村委会的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郭家庄子村委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施工单位**市南炉建筑公司,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力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案涉事故的发生,虽是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发生,但根本原因是事故厂房房顶球架严重锈蚀的安全隐患。因此,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市郭家庄子村委会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案涉厂房房顶球架严重锈蚀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市郭家庄子村委对因此导致的建筑物屋顶坍塌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称,除了一审意见外,**市人民法院(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也对上诉人判令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相关的认定事实适用于本案。
**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同对鼎立公司的答辩意见。
**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意见。
上诉人**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安全隐患的失察责任不能免除,从而让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改判。本案的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系在施工过程当中受到侵害,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在选任上没有任何的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的事故责任。上诉人虽然作为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但对于房屋的维修、维护并不具有专业的知识和技能,所以才聘请了具有专业知识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有的施工方案以及具体的施工均是由施工单位独立完成。
**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作为事故房屋的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也经政府调查及多份有效裁判认定,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2018)鲁0685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当中,村委在诉状及庭审答辩中均自认涉案工程是发包给了南炉建筑公司,而且该判决书也认定村委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南炉公司并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因此,作为村委应当对本案受害人的损失与南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问题,依法驳回上诉。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308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50021.3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得敏生活费11159.10元(24798元/年×9年×10%÷2人)、被扶养人杨瑞芳生活费11159.10元(24798元/年×9年×10%÷2人)、被扶养人杨开元生活费7439.40元(24798元/年×6年×10%÷2人)、误工费27885.78元[(4498.42元-1400元)×9个月]、护理费5430元(1810元/月×3个月)、营养费4500元(1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交通费1300元,对医疗费未予主张。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市永盛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的泵车司机。2017年7月,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承包了被告郭家庄子村委电缆厂北车间的修缮、防水工程,工程混凝土砂浆由永盛公司供应。2017年9月17日,因被告南炉建筑公司违章施工造成车间屋顶倒塌,导致正在屋顶操作泵车输送给料的原告与其他8名施工工人出现不同程度的伤亡,原告被诊断为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肱骨骨折、颈髓震荡等,住院治疗41天,永盛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原告认为被告郭家庄子村委将涉案工程违法发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南炉建筑公司,被告鼎立公司违规出借资质给南炉建筑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该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互负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永盛公司的泵车司机。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郭家庄子村委电缆厂北车间修缮、防水工程施工屋面平台现场进行混凝土泵车输送操作过程中,车间屋顶倒塌,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玲珑英诚医院,诊断为: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肱骨骨折、颈髓震荡等,先后在玲珑英诚医院、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医药费已经通过申请工伤赔偿予以赔付。2019年4月9日,原告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个月,1人护理3个月,营养期3个月。另查明,2016年8月31日,被告鼎立公司中标郭家庄子村沿街房工程。2016年9月1日,被告鼎立公司与被告郭家庄子村委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并与郭家庄子村委进行工程款结算,往来票据上由温宝山、李本桐签字。一审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书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6刑终182号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于**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原南炉建筑公司变为**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原营业执照保留,未注销),对外仍称南炉建筑公司。2017年7月,时任南炉建筑公司总经理的温宝山与郭家庄子村支部书记李本桐达成口头协议,由南炉建筑公司对该村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改建屋面防水。后温宝山安排公司技术员单忠强制作了“郭家庄子村委屋面做法”,并向李本桐提供了该屋面做法。2017年8月份左右,时任南炉建筑公司临时施工队长的孙红利开始带领工人按照单忠强制作的“郭家庄子村委屋面做法”对郭家庄子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时任南炉建筑公司副经理的温泰山对该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监管,单忠强负责放线、计算用灰量、质量检测等技术性工作。2017年9月17日8时4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郭家庄子电缆厂北车间屋顶坍塌,导致施工工人侯XX、秦XX、张XX死亡,梁X乐、梁X纲、梁X勇、梁X彦、梁X达以及泵车司机***受伤。经法医鉴定,***右上肢损伤属轻伤一级,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腰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本案原告***对于其受伤过程,在刑事案件中以受害人身份做出陈述,证实他在永盛公司开泵车。2017年9月17日早上,他开泵车到郭家庄子施工现场,用泵车进行混凝土浇筑,当时屋顶上还有七八个人干活。八点半左右,屋顶坍塌导致其受伤。但其损失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主张。对于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情况,时任**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党支部书记的李本桐以证人身份陈述,2017年6月24日,其在村里召开两委会,决定由前期在村里施工的南炉建筑公司对电缆厂车间屋顶进行修缮。后他让温宝山做出屋顶修缮的方案。7月底的一天,温宝山送给他一份“郭家庄子村委北车间屋面做法”。他将方案给了本村支部委员李某,让李某按照方案监督施工。证人李某陈述证实,他是**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支部委员。2017年6月份,村两委研究,原电缆厂车间的屋顶漏雨需要进行维修,决定让正在村里施工的南炉建筑公司负责进行维修。一天上午,李本桐书记给他一张纸,说是车间屋顶修缮的方案,让他拿着对施工进行监督。该案事故发生后,烟台市人民政府《烟台市**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第三部分“事故原因及性质”载明,(一)直接原因: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施工单位在厂房屋面违规翻新防水层、增设混凝土保护层施工,导致屋面局部增加的荷载过大,屋面板及网架结构不足以承受上部新增的混凝土和钢筋网载荷,造成屋面局部破坏并连续坍塌坠落。(二)间接原因:1、**南炉建筑公司。未取得防水专业承包等资质;施工方案缺少安全技术措施等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在未经施工设计、荷载计算,无质量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下,直接组织社会劳务作业人员违规施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规在事故厂房屋面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市郭家庄子村两委。履行房屋所有人安全使用职责不力,未及时组织对事故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事故厂房房顶球架严重锈蚀安全隐患;聘请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另,在该报告“相关参建单位及工程组织实施情况”部分,对“工程承包方”做出如下认定:**市南炉建筑安装公司承揽了该事故厂房屋面防水修缮工程。**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30日,注册地,注册地址为**市普照路**表人温宝山,注册资金623.9万元,经营范围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内部敷设电路、管道安装等。2001年4月取得三级建筑总承包资质,2010年该资质被撤销。截至事故发生,**市南炉建筑公司没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还查明,201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2018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79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市护工工资标准1810元/月,营养费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除医疗费用外,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可以兼得。本案原告虽然经由工伤赔偿途径获得了部分赔偿,但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医疗费,故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获得赔偿。原告系城镇企业参保职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原告计算的被扶养人杨开元抚养费有误,抚养年限应为5年11个月。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酌情按照1000元计算。关于责任主体。本案涉案工程由温宝山与李本桐口头约定进行建设,实际系鼎立公司与郭家庄子村委签订沿街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延续。**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为非法人集体分支机构,营业场所、负责人与**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相同,且以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与发包方以“**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结算工程款,由此可认定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实现“南炉建筑公司”被取消建筑企业资质后的继续经营。温宝山在工程款结算票据上签字的行为虽是代表**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确认的行为,但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郭家庄子村委对建设单位的认知定位一直是“南炉建筑公司”,这从事故调查过程中相关人员的叙述可以确定。因此两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彼此独立,但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而因工程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应由建筑企业与使用该企业名义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虽然在事故责任认定报告中未认定鼎立公司有责任,但其作为提供给施工单位建设资质的一方,对直接责任人**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更名后的**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承担的比例,法院认为,造成原告受伤的本次事故经烟台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人员调查认定,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施工方案存在缺陷、违规施工、安全管理缺失等系主要原因;被告郭家庄子村委作为房屋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使用、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等义务系重要原因,与事故发生均存在因果关系,但设计方案、施工工艺等方面的缺陷对于事故结果的作用力远远大于对安全隐患的失察,故建设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要大于房屋所有人,以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承担90%、被告郭家庄子村委承担10%为宜。被告郭家庄村委称没有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即使其签订合同时不存在选任瑕疵,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安全隐患的失察责任亦不能免除,故对郭家庄子村委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南炉建筑公司主张原告所在公司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已经有明确的结论,报告并未对按照建设、施工方提供的施工工艺要求进行现场混凝土输送操作的原告和指派原告进行施工操作的永盛公司行为认定为存在过错,故对被告南炉建筑公司要求追加永盛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出现在事故现场系在完成用工单位指派的工作,是否具备泵车操作资格也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经济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108752.20元[79098元(3954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杨得敏生活费11159.10元(24798元/年×9年×10%÷2人)+被扶养人杨瑞芳生活费11159.10元(24798元/年×9年×10%÷2人)+被扶养人杨开元生活费7336元(24798元/年÷12个月×71个月×10%÷2人)]、误工费27885.78元[(4498.42元-1400元)×9个月]、护理费5430元(1810元/月×3个月)、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147817.98元。由被告南炉建筑公司承担90%为133036.18元,由被告郭家庄子村委承担10%为1478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781.80元。二、被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33036.18元。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元,由被告**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2960元,被告**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对**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1、**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共同造成的结果。根据政府部门的彻底调查,事故原因除南炉公司施工原因外,至少还包括:1.郭家庄子村委本身存在重大失职,包括未进行安全检查、未发现相关隐患、违法发包工程、未与施工方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协调管理不力等,且郭家庄子村委的现场管理人员也未履行相关职责。郭家庄子村委属于明显的“与有过失”情形,应当承担重要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2.事故厂房修建年代较早,管理不善,存在严重锈蚀等安全隐患;3.郭家庄子村委未按照法律规定取得施工许可并提交施工手续,从而导致政府无法提前发现并处理事故隐患。因此,郭家庄子村委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民终547号判决书,证明:在涉案工程发生事故后,郭家庄子村委又聘请其他施工方施工,再次发生事故,其中一位伤者诉至法院,在烟台中院的审理中,判令郭家庄子村委承担全部的事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家庄子村委也应当承担同样的责任。**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证据1已经提交过,质证意见同原审。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因为根据该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村委会在第二次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没有资质的温江山(温江山伪造的有施工资质单位的印章),所以法院判决让我方承担了责任。***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并非二审依法提交的新证据。且相关事实刑事判决已予以认定。证据2判决的民事主体以及事实与本案完全不同,不具有证明力。其他意见同村委意见。**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南炉建筑观点。
**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提交由山东省住建厅颁发的建工资质证书。证实鼎立公司只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而不具备涉案的专业防水修缮工程,不存在出借提供给南炉建筑说法。**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鼎立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资质证书颁发的时间是2019年4月25日,是在涉案工程出事故以后才形成的。鼎立公司二分公司有无什么样的施工资质并不能推翻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当中确认的事实。***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鼎立公司是否具备防水施工资质并不影响一审所认定的鼎立公司承包、发包以及与南炉建筑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论鼎立公司资质如何,在本案过程中我方都是独立施工,我方并未向其借用任何资质。该份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中所述南炉公司借用了鼎立公司的资质,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工程承包单位、事故原因及性质等基本事实,已为一审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经本院(2019)鲁06刑终182号裁定书予以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于**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原南炉建筑公司变为**市鼎立建筑工程第二分公司(原营业执照保留,未注销),对外仍称南炉建筑公司。2017年7月,时任南炉建筑公司总经理的温宝山与郭家庄子村支部书记李本桐达成口头协议,由南炉建筑公司对该村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改建屋面防水。后温宝山安排公司技术员单忠强制作了“郭家庄子村委屋面做法”,并向李本桐提供了该屋面做法。2017年8月份左右,时任南炉建筑公司临时施工队长的孙红利开始带领工人按照单忠强制作的“郭家庄子村委屋面做法”对郭家庄子电缆厂北车间进行修缮,时任南炉建筑公司副经理的温泰山对该工程施工进行全面监管,单忠强负责放线、计算用灰量、质量检测等技术性工作。2017年9月17日8时40分许,在施工过程中,郭家庄子电缆厂北车间屋顶坍塌,导致施工工人侯XX、秦XX、张XX死亡,梁X乐、梁X纲、梁X勇、梁X彦、梁X达以及泵车司机***受伤。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还载明:烟台市人民政府调查认定,**南炉建筑公司在厂房屋面违规翻新防水层、增设混凝土保护层施工,导致屋面局部增加的荷载过大,屋面板及网架结构不足以承受上部新增的混凝土和钢筋网载荷,造成屋面局部破坏并连续坍塌坠落,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南炉建筑公司未取得防水专业承包等资质;施工方案缺少安全技术措施等内容,存在严重缺陷;在未经施工设计、荷载计算,无质量安全技术交底情况下,直接组织社会劳务作业人员违规施工;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安全管理人员缺失,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规在事故厂房屋面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事故的建设施工方为**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于法不悖。
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烟台市**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9.17”厂房较大坍塌事故调查报告》在“事故原因及性质”部分还认定:**市郭家庄子村两委履行房屋所有人安全使用职责不力,未及时组织对事故厂房进行安全检查,未及时发现消除事故厂房房顶球架严重锈蚀安全隐患;聘请不具备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屋面防水修缮施工,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一审法院综合该认定、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本案其他情形,对于事故发生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认定**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0%、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0%,该认定并无不当。
根据前述一审法院(2018)鲁0685刑初265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合并于**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原南炉建筑公司变为**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原营业执照保留,未注销),对外仍称南炉建筑公司”,结合**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营业场所相同、负责人相同、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人格混同,该认定于法不悖。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当对**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所承担的本案所涉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其应承担的涉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市鼎立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对**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更名后的**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市鼎立建工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上诉人**市南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0元、上诉人**市泉山街道郭家庄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鹏亮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王天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春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