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8民初6156号
原告:常州全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民营二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圣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横路**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全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圣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全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了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圣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州全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19,000元(按照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30,000元的30%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1,39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全自动平面式口罩机生产线(一拖二)1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3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的货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3月8日前向原告交货,经原被告双方多次交涉,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分别在3月13日向原告退款150,000元、在4月2日退款100,0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共计退款250,000元,至今尚有货款480,000元没有退还,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除应当向原告返还货款外,还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0,000元过高,故调整为按照合同总价款的30%进行计算。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都圣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9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全自动平面式口罩机生产线(一拖二)1套,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30,000元;其中合同第二条交货期付款方式约定:交货期为乙方收到100%货款之日起10天内,3月8日交货;合同第八条违约说明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生产完毕后通知甲方在乙方厂培训调试验收,乙方于3月8日交货,设备于3月9日到厂,设备在3月10日(不含3月10日)后送达甲方工厂,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天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给甲方,甲方中途提出取消合同,乙方有权没收定金。合同尾部分别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专用章。2020年2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490,000元;2020年3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40,000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款150,000元;2020年4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退款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约定在2020年3月8日交货,约定的交付货物当日和被告联系得知机器设备无法交付,后双方进行协商,被告分别在2020年3月13日退还150,000元,在2020年4月2日退还100,000元,被告退还了250,000元货款后就未再退还剩余货款。
庭审中,原告提交票面金额为1,398元的保险服务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进行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1,39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销售合同》、银行转账明细(4张)、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支付了全部730,000元货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仅退还原告货款250,000元,仍应退还原告480,000元,故对于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4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被告退款情况,酌定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具体分段计算如下:以货款本金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3月10日计算至2020年3月12日为1,440元(730,000元×0.24÷365×2=1,440元);以货款本金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3月13日计算至2020年4月1日为7,246元(580,000元×0.24÷365×19=7,246.03元);以货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4月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且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明确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款730,000元的30%计算为219,000元,故对于被告承担的违约金上限为219,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圣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州全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圣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被告成都圣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全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480,000元;
三、被告成都圣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全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为:1.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12日违约金1,440元;2.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4月1日违约金7,246元;3.以货款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20年4月2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上限为219,000元;
四、驳回原告常州全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0元减半收取计5,395元,保全费4,015元,由被告成都圣锐思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