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兴谷路。
法定代表人姜军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志,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洋,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农民。
上诉人南京凌鹏电力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鹏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洋、**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受理此案后,凌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盱眙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盱桂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驳回凌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凌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凌鹏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被告**苏在2013年已离开住所地盱眙,至今已有2年时间未回到家乡,被告**苏经常居住地不在其户籍所在地盱眙;本案另一被告凌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所以本案盱眙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苏挂靠被告凌鹏公司,在盱眙县境内承建电力工程,原告在上述电力工程中为被告**苏提供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而言,本案劳务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盱眙,故盱眙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凌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凌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凌鹏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被告**苏在2013年已离开住所地盱眙,至今已有2年时间未回到家乡,被告**苏经常居住地不在其户籍所在地盱眙;本案另一被告凌鹏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所以本案盱眙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在盱眙县区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据此规定驳回上诉人凌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勇
审判员 赵骏飞
审判员 钱明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庞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