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琼9024民初2388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4民初2388号
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1号海阔天空国瑞城(S5地块)B座办公楼23层C23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39517103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当代(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当代(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四东路1号寰岛大厦***16层F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051684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确认解除;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款398179.45元;4、本案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2、3项诉讼请求合计708179.45元,第2、3、4项诉讼请求合计723179.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份签订了《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为发包方,被告为承包方,涉案工程为海南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楼住院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暂定工程总价款为3100000元。合同第11.3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综合布线工程量完成80%以上,而且医疗对讲系统、排队叫号及信息发布系统主材设备到场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5%;乙方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75%”。原告按合同第11.3条之约定,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了620000元作为预付款。涉案工程施工安装过程中,被告因自身问题,迟迟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医疗对讲系统、排队叫号系统等主材设备采购到场,严重影响了原告工程工期。2022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资金预支申请表》、《弱电项目工作面计划》、《***》等,上述材料表明:被告缺少资金采购医护对讲系统及排队叫号系统设备,为保证项目的施工进度,向原告申请预支400000元工程预付款;被告承诺预付款到账后用于采购医护对讲系统相关设备,承诺于2022年5月20日前,交换机网络设备、门禁设备、拼接屏设备、公共广播、医护对讲、紧急对讲设备等到货,并在《弱电项目工作面计划》上列明各项工作安装调试进度。原告为项目施工进度考虑,迫于无奈向被告支付了预支工程款150000元。被告收到预支工程款150000元后,不履行工作面计划和承诺事项,仍拖延设备、材料的采购,拖延设备的安装,严重影响工程工期,原告多次约谈交涉无果。2022年5月24日,为解决被告拖延工程工期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再次承诺:2022年6月5日前合同内设备到货,2022年6月15日前完成合同内所有设备安装,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系统调试,并承诺若未完成承诺中的任一项,合同自动解除,按50%已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无条件退场,并支付原告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直至2022年6月18日,被告仍未能完成设备到货以及设备安装工作。由于被告多次违约行为,严重的拖延了项目工期,原告向被告发出《太元集团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项目部勒令退场通知函》,勒令被告退场,合同自动解除。根据合同第3.1条“乙方施工工期应积极配合甲方及其他相关工程工期”、第9.1条“乙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进度要求”、第15.1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且赔偿甲方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予以更正。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予以更正的,或再次出现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等约定,被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不履行设备采购进场,施工进度等承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已对项目工期造成严重影响,且经过多次交涉仍未改正,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15.1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且赔偿甲方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或甲方要求予以更正。”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违约的,按已完成合格工程量50%进行结算,被告完成产值为743641.10元,应按50%,即371820.55元结算。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70000元(620000元+1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工程款398179.45元(770000元-371820.55元)。根据合同15.2条“乙方违约造成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负责工程延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其他费用,甲方有权直接从合同总价款予以扣除。”之约定,本案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协议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及退还工程款398179.45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中,《补充协议》乙方的公司名字并非系答辩人的公司名字,且在协议约落款处并无被答辩人**,协议落款处的**也并不能确认**的系答辩人。另,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落款处签字的***、**并非系《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人。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无效协议,被答辩人依据无效协议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及退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依照《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案涉合同并未出现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况,应当继续予以履行《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16.2约定:除非出现以下情况,双方均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工作连续,保护好已完成的工作成果。16.2.1、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经无法履行,双方协议终止合同;16.2.2、调解要求停止合同工作,且为双方接受;16.2.3、法院要求停止合同工作。截止目前尚未出现合同约定的以上事项,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原告不得单方解除。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涉案项目系因政府、自然灾害及被答辩人原因导致答辩人无法按时按期施工。2021年8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并在合同第三条中约定涉案项目施工期间遇人力不可抗拒自然灾害(如台风、水灾、大雨、**等)或其他未知不可抗力造成停工,工期按实际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即依约购买了相应的设备井安排员工进场施工。但在本案中,因被答辩人前期施工未达到施工条件,导致答辩人2022年5月24日才能进场施工。且5月24日至6月18日期间,因疫情、台风及中、高考影响、被答辩人施工仍未达到施工条件等,导致答辩人多项工作都无法按时按期进行施工。具体如下:1、涉案项目位于临高县第二中学附近,临高县第二中学作为2022年高考考点,根据临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关于高考期间工地停工通知》,要求在高考期问学校周边的建筑施工工地全面停止施工,造成工期延误共4天;2、涉案项目在施工期间因南海低气压原因、**及其他恶劣天气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至少5天。3、涉案顶目因被答辩人前期施工未达到施工条件,导致弱电班组监控设备、公共广播设备、排队叫号设备、数字时钟设备等多项工作都无法按时按期施工,导致工期延误共计14天。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工期应按实际相应顺延23天。四、整个工程过程中原告均未提供图纸和技术资料,导致被告无法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5.1.1明确约定: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提供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并进行现场交底,协助乙方解决施工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工程进度。但是在整个工程开工前以及施工过程中原告均未向被告提供图纸和有关技术资料并进行现场交底导致被告整个施工过程不得不和原告进行相应的协商以解决相应的施工门题,以上问题的出现导致被告工程进度大大延误。故工期即使存在廷误的情况,那么也应当是原告以上原因所导致,而与被告无关。五、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况是不争的事实,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情况那么被答辩人主张7.8179.45元违约金也过高,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可知,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且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3O%即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实际并未完成合同的施工内容,不得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进行主张工程款。另,在《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数额畸高。因比,被答辩人主张708179.45元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答辩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被答辩人退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组证据一、弱点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8月签订《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原告将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弱电智能化项目发包给被告,2、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暂定为310万元,乙方(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62万元),证明:原告履行合同约定,于2021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62万元。证据三、资金预支申请表;证据四、弱点项目工作面计划;证据五、***;证据六、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50000元);证据七、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证明:1、被告因缺少资金采购医护对讲系统及排队叫好系统,为保证项目的施工进度,向原告申请预支工程款40万;2、被告为向申请预支工程款,提交工作面计划、***,列明各项工作完成时间,并承诺医护对讲系统等设备采购到货日期;3、基于被告预支资金申请,原告为工程工期考虑,无奈向被告支付15万元预支款,并要求被告转款专用,必须保证在时间节点内到货。证据八、补充协议书,证明:1、被告因自身原因,再次违约,未能履行分包合同的约定,已造成项目工程、工期延误;2、被告再次承诺所有设备安装时间、系统调试时间、设备到货期间,并承诺若未能完成,按已完成已合格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无条件退场、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证据九、太元建设集团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项目部勒令退场通知函,证明:原告因被告严重违约,承诺到场的设备迟迟未采购到场,严重影响工程工期,沟通无果将后勒令被告退场的事实。证据十、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项目弱点智能化已安装设备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已到场并安装的材料、设备合计工程量金额为743641.10元。证据二组证据十一、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授权**办理工程签证、工程变更、签署补充协议、工程结算等权限的事实。证据十二、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项目部智能化已安装盘点核对表;证据十三、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项目部智能化已安装无法测量产品盘点核对表;证据十四、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项目部智能化未安装盘点核对表。共同证明:被告退场后,双方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盘点,被告存在大量未完工工程,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证据三组证据十五、法律服务合同;证据十六、发票。共同证明:原告支付15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该笔费用按合同约定应有被告承担。提交证据四组证据十七、临高县人民医院项目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1、被告负责的弱电项目配备人员不足,拖延工期;2、项目离高考考点距离原,不因高考而停工。证据十八、涉案项目现场图片,证明:项目于2022年5月26日当天正常施工,不受天气影响。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因1、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是9.1,乙方的施工进度安排,必须符合甲方的总体进度要求,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工期延误违约,前提是需要证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的总体工程进度受到影响而出现的合同违约的情形。但实际情况被告工期是相当快的,是因为原告不能够交出工作面才导致被告不能完工,其起诉的目的是为了不支付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并非主要主张违约金。2、合同3.3还约定,不可抗力停水停电等情况,可以顺延工期,答辩状已经清楚说明该情况,工期理应顺延。3、据被告了解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所以说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也不可能在被告违约两三天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可以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原告主张被告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本案以外的案件因素,并非其在诉状及整个证据当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证据二三性与证明内容均认可,合同签订日期为2021年8月,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原告延期付款四个月,存在延迟支付工程金的情形,相应工期也应当顺延,原因是合同约定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原告应当支付62万元。证据三、四、五三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因是***并非合同约定的工作对接人员,其也无权代表被告向原告承诺任何事项。证据六、七三性予以认可,但需要说明的是提前支付15万元是正常履行合同事项,且被告因涉案工程截止该款项支付之时已经购买了超过100万的货物,并且支付了20万的人工费用,因此提前支付15万元,要求明显合理。证据八,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一弱点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7.3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不得代表甲方履行合同,且对甲方不具有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的主要证据,补充协议书甲方签字人员***并未在合同授权范围之内,也并非甲方工作人员,依照合同约定其不得代表甲方签署任何文件,即使签署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第二点该补充协议约定的,按照以合格工程量的50%进行结算,并支付10%的违约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系甲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强迫乙方签署的不平等协议,违背法律关于违约金的明确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第三点补充协议中乙方的公司名称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也未在协议书中有过任何签章,从文件格式以及协议签订的法律要求来说,也是错误的。所以被告认为该协议并不能对被告产生任何效力,且不能成为原告起诉的主要证据。证据九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因是1、被告并未在该材料上签章,第二原告公章应当不属于系有权部门登记并所刻制的公章,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当中,所有项目章均不对甲方发生效力,故该通知函上的项目章,依照合同约定来说属于无效公章。依法不能够生效并产生效力。3、关于通知函的内容来说被告并未延误工期,仅仅是原告希望与被告手下的工人进行合作,以降低合同价格才导致约造事端强令被告退场的情况存在。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因是已到货的设备费用为142916.74元,并未原告主张的743641.1元。证据十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因是第十四组证据显示的未安装盘点核对表中的设备是6月13日到场的,当时原告对到场的设备不签收,当时就想讲被告赶走,不签收到场设备导致被告不能拆箱进行安装,未安装盘点核对表是在离场时所确定的相应产品数量,该部分材料在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之前已经到场,并没有和之前的其他材料一样,被告履行签收手续,是导致我们没有施工的主要原因,并不是我们违约。证据十五、十六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因是被告并不应当承担律师费用。证据十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当时6月8日当天现场的工程并不需要原告要求的那么多工作人员,因为设备是到一批进行一批的安装,当时的设备来自于前期施工过程中人员的数量不是稳定不变的。关于高考超过1公里不用停工,我们认为是不真实的,当时确有部分工程无法开展。
证据十八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进行抗辩:证据一组、《临高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高考期间工地停工通知》,证明:涉案项目因高考,造成工期延误4天。证据二组、天气预报图片,证明:因南海低气压、**及其他恶劣天气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至少5天。证据三组、涉案项目现场图片,证明:涉案项目因原告前期施工未达到施工条件,导致被告工期延误14天。
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非完整的聊天记录,在后续的聊天中群内又通知高考考点离项目1公里影响不到考点,不在停工范围内。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不认可,案涉项目内科楼弱点项目是室内施工为主的工程,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雷雨天多云的天气,这些天气情况均不能影响到室内施工。被告提供的2022年5月26日**橙色预警,但实际上5月26日当天从原告提供的现场证据来看,施工是正常进行的,不存在因天气影响施工的问题,这个预警是下午3点发出的,当天的施工接近尾声。第三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案涉工程一共地上十层地下一层是属于交叉施工的情况,不因某处施工影响到被告的施工进度,各分包单位的施工是相互交叉,相互协调的,不存在因某处正在施工而影响到被告的工期。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份,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共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项目弱电智能化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310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履行本合同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该合同第11.3条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合同签署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预付款;乙方综合布线工程量完成80%以上,而且医疗对讲系统、排队叫号及信息发布系统主材设备到场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65%;乙方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款75%......”关于违约责任,15.1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应按合同约定暂定总价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赔偿原告损失,并按合同约定或原告要求予以更正。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或原告要求予以更正的,或再次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15.2被告违约造成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负责工程延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其他费用,原告有权直接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2021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620000元作为项目材料款。2022年5月5日,被告以缺少资金采购医护对讲系统及排队叫号系统设备,为保证项目的施工进度为由,向原告申请预支400000元工程预付款,同时提交《资金预支申请表》、《弱电项目工作面计划》、《***》等材料。被告承诺预付款到账后用于采购医护对讲系统相关设备,承诺于2022年5月20日前,交换机网络设备、门禁设备、拼接屏设备、公共广播、医护对讲、紧急对讲设备等到货,并在《弱电项目工作面计划》上列明各项工作安装调试进度。2022年5月20日,原告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项目工程款150000元。2022年5月24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为项目负责人,包括但不限于代表公司签署工程签证、工程变更、签署补充协议等相关文件。同日,原告方***与被告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再次承诺:2022年6月5日前合同内设备到货,2022年6月15日前完成合同内所有设备安装,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系统调试,并承诺若未完成承诺中的任一项,合同自动解除,因被告违约或其他原因被原告判定为无法担任本分包工程的施工,原告按照被告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按50%进行结算,被告无条件退场,并支付原告合同总造价10%的违约金。2022年6月18日,原告以被告仍未能完成设备到货以及设备安装工作为由,向被告发出《太元建设集团临高县人民医院内科住院楼项目部勒令退场通知函》,勒令被告退场。截止诉前,被告已到场并安装的材料、设备合计工程量总额为743641.1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资金预支申请表、《弱电项目工作面计划》、《补充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资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主张签订该合同《补充协议书》的双方并非《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授权人,故该协议无效的问题,因被告已重新授权**为项目负责人,且***虽不是《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里约定的负责人,但其在《资金预支申请表》里作为项目经理签字审核,且原告方并未否认其具有签署补充协议的权利,故该《补充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该补充协议应视为是对原合同相关内容的的补充更正与确认。本案中,依照原合同规定原、被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总工程项目的部分义务,即部分履行合同,但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屡次逾期,为解决被告拖延工程工期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5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由此,应当认为原告对被告在2022年5月24日已部分履行合同及逾期问题的认可及宽容。在被告在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又因未在约定的2022年6月15日前完成合同内所有设备安装,故被告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在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被告承诺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系统调试(包括院方系统对接部分),但原告以被告未能在2022年6月15日完成设备到货及设备安装工作为由,于2022年6月18日便已向被告发出《勒令退场通知函》,时间间隔仅为3天,但纵观《补充协议书》的期限,工期的最终日期为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设备系统调试,被告虽然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部分逾期违约,但实际上并不能百分百排除被告能最终于6月30日前履行完义务的可能性,且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计付标准酌情调整为6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10000元以及被告向其退还工程款3981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造成的违约金、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负责工程延误损失、律师费、诉讼费)、其他费用,原告有权直接从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专业工程分包合同》解除。
二、限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0000元。
三、限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32元,由被告海南紫东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黄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撰稿:***
校对:**
印刷:***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2023年3月28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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