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6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东川工业园中小企业创业园C区8号楼5楼5-A-0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豪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汇宁路杨家寨安置新村1号楼1单元1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向山村7组7号人,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陶新家园16栋1单元401室。
上诉人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艺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如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永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通过互联网庭审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法院(2024)青2623民初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永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8日,永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了《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管理内部协议书》,约定永艺公司收取该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严格按照该工程施工合同各项条款和施工图及施工验收规范执行,不得擅自进行转包或分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永艺公司无关。***,***有独立组建队伍、组织管理班子的权利。双方以永艺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结算为依据,由***,***按每笔款项的9%缴纳税金并提供发票,作为永艺公司核算依据。后***退出,该工程实际由***联系并组织施工人员完成全部工程量并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0月,永艺公司通知***说是个人身份不方便开发票和对公转款,要求***成立一家劳务公司以方便工程核算和财务转账,于是***于当月注册成立了如憧公司,并应永艺公司要求以如憧公司名义和永艺公司虚拟了一份7月1日签订的《玛多县人民法院花石峡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用以应付检查和开具发票所用。2021年10月31日永艺公司向如憧公司转款的400000元,由如憧公司法人***收款后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和向永艺公司支付管理费,不但没有一分钱的截留和挪用,***个人还垫付了部分的工程管理费和农民工工资款。纵观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发票的开具、永艺公司在每笔款项中收取的管理费等均是按照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管理内部协议书》执行。经估算整个案涉工程永艺公司实际还欠***近100000元工程款,不存在如憧公司退还209131.02元工程款及赔偿金的问题。如憧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仅以《玛多县人民法院花石峡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片面认定本案事实,属于对案件整体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损害了如憧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望判如所请。
永艺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第三人***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由***实际完成施工义务,并于2023年7月竣工验收,对如憧公司称其实际施工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明。2.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如憧公司与永艺公司于2021年7月1日签订《玛多县人民法院花石峡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各方均对该劳务分包协议效力不持异议,系如憧公司与永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艺公司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意见与如憧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永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如憧公司向永艺公司返还工程款209131.02元、赔偿金209131.02元,共计418262.04元;二、判令如憧公司以418262.04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3.7%(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三、判令如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3日,永艺公司中标玛多县人民法院花石峡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中标金额为1817799.85元,工期365天。2020年8月5日,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与永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720平方米人民法庭一栋,合同价为1817799.85元。待施工队进场后支付预付合同价的30%,主体封顶后支付合同价的40%,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价的25%,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2020年8月28日,永艺公司与***、***就案涉工程签订《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管理内部协议书》《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质量管理责任书》,约定永艺公司收取该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严格按照该工程施工合同各项条款和施工图及施工验收规范执行,不得擅自将工程进行转包或分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永艺公司无关。***、***有独立组建队伍、组建管理班子的权利。工期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2日。双方以永艺公司和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结算为依据进行结算,永艺公司收取该项目总造价2%的管理费。由***、***按每笔款项的9%缴纳税金并提供发票,作为永艺公司核算依据,提供2%企业所得税,后***退出。2021年9月1日,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玛多县人民法院、施工单位永艺公司出具《项目延期证明》,载明案涉项目“原计划于2020年7月13日开工,至2021年7月12日完工,因前期项目所在地围墙界限问题、玛多县地震影响,迟迟没有按时开工,导致工程延期,现延期至2022年9月1日”。2021年9月1日,第三人***与案外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为了方便付款和开票,永艺公司要求***注册劳务公司,并于2021年10月13日向***出借20000元,***于2021年10月18日注册了如憧公司。后永艺公司与如憧公司签订《玛多县人民法院花石峡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协议落款时间为2021年7月1日),约定劳务总价为636229.92元。因为该项目为跨年项目,需提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及辅料费等,永艺公司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于2021年10月31日向如憧公司支付400000元,用于2021年度农民工工资及辅料费190868.98元,及2022年度开工前的农民工工资及辅料费209131.02元。如憧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永艺公司出具四张劳务费发票,合计金额430000元。永艺公司于2022年4月1日提交工程复工报审表并确定2022年的复工日期。如憧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向永艺公司出具三张劳务费发票,合计金额为236029.92元。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实际施工,本案庭审过程中案外人***作为如憧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从***处承包案涉工程并负责实际施工,与永艺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施工事宜,***亦认可自2022年4月开工后,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2年5月30日,永艺公司分别与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玲梓建材经销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强楚建材经销部、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重意建材经销部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建材款,各经销部将相应建材送至施工现场后,由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于2023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永艺公司、如憧公司及第三人***对签订的《玛多县人民法院花石峡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的效力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合同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第三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约定,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永艺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由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永艺公司主张如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艺公司主张由如憧公司承担返还赔偿209131.02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永艺公司与如憧公司签订的《玛多县人民法院花石峡人民法庭建设项目施工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对赔偿金有约定,但永艺公司诉求的赔偿金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永艺公司未提交因如憧公司违约造成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支持如憧公司以209131.0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3.7%(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赔偿金。关于永艺公司主张由如憧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本案在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永艺公司提出了诉讼保全的申请,并提交了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该保函未载明保全担保费的金额,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的卷宗中仅有一张保全费发票,并无保全担保费的发票,永艺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对永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09131.02元;二、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以20913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起至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3.93元,由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786.97元,由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786.96元,保全费2520元,由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如憧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与***签订承包合同后,向***支付相关款项278000元。2.物资采购合同,拟证明***为完成承包合同而进行相关采购,永艺公司也认可。3.前期进场所拉材料清单及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如憧公司支付前期进场费及零星费用76017元。4.管理人员人工工资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因前期进场付管理人员工资32340元。5.微信支付凭证及快递单,拟证明前期临时建筑(围挡、大门等)花费25000元。6.微信支付凭证,拟证明2020年至2021年前期费用及工人工资花费36000元。7.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拟证明永艺公司向如憧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如憧公司开具相关票据及产生税费25383元。
永艺公司质证认为,1.如憧公司给***转了50000元,给***个人转了4笔共计190000元,给***转了3笔共计150000元。***不是工地上的人,三份微信转账记录转给谁的不清楚,永艺公司不认可。银行转账凭证上承前页余额显示400000元,是永艺公司根据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所转。如憧公司提交的证据是2021年的款项,没有2022年支付的证据。2.该份证据是一审中我方出示,不属于新证据,涉案工程的材料是永艺公司购买,***负责现场接收和验货,与转账记录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3.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涉案工程所用的材料及花费,且2021年度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和证明方向不予认可。4.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微信转账收款方人员身份不清楚,不能证明是工地管理人员及发放工人工资,也无法证明是用于涉案工程前期进场费用,且2021年度款项与永艺公司主张退还的2022年度款项无关。5.税票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不属于新证据,根据2021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如憧公司应当提交相关税票。
***质证意见与如憧公司一致。
对如憧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银行转账凭证中向***支付的50000元及三份微信转账记录,不能确认收款人的身份,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且***在《承诺书》中表示向***付款157000元,***认可收到的也是157000元,与如憧公司陈述向***支付278000元亦不能对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从该证据可知,甲方是永艺公司,付款账户也是永艺公司,***签字确认材料全部到场,无质量问题等,不能证明与如憧公司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花石峡材料清单的经办人、证明人、微信收款方的身份均无证据印证,不能确认真实性,且无法得出如憧公司支付前期费用76017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第四、五、六组证据中微信收款方的身份无证据印证,不能证明所支付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快递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快递单的产生时间是2021年,与永艺公司主张退还的2022年费用无关,故亦不予采信。5.对如憧公司开具税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税票中的税费金额显示4455.45元,不能证明是如憧公司所述的25383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二审中,永艺公司与***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如憧公司是否应返还永艺公司工程款209131.02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1.根据永艺公司与如憧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于本项目比较特殊,为跨年项目(2021年7月至2022年9月),我方预付款30%支付(人民币190868.98元),作为2021年度农民工工资及辅料开支,另外多支付209131.02元,作为2022年度开工前的人员工资及辅料安排。”“由于本项目为跨年项目,甲方提前支付相关农民工工资,如若2022年度不按甲方要求按时开工,甲方有权向玛多县人民法院进行相关权利维护,并乙方赔偿甲方多支付209131.02元的双倍赔偿金即人民币418262.04元。”以及永艺公司向如憧公司支付400000元的行为可知,永艺公司与如憧公司之间实际履行的是该协议内容。
2.如憧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永艺公司向其支付的40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工程款、发放农民工工资和向永艺公司支付管理费,并垫付了部分的工程管理和农民工工资款。3.***在一审出庭作证称与***的合同“第一年部分钱支付后,在没有履行。”***在“2020年或2021年开工时在,其他年份不在。”4.***在2023年11月2日签署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同意于2021年9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玛多县人民法院花石峡人民法庭建设项目,以合同约定内容为主,由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直接与***进行结算,由于本人***于2022年未履行我及我公司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青海永艺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约定,自动放弃后续结算内容,并承担后期相关的违约责任。”虽然该《承诺书》中对“2022年未履行”进行了抹划,但结合全案证据及***证言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在2022年实际由如憧公司施工,以及如憧公司在2022年支出了相关费用,且通过《承诺书》可知,如憧公司放弃后续结算内容。故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如憧公司应返还永艺公司209131.02元并承担违约金。
综上所述,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青海如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