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挖、冶**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民终2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挖,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藏族,四川省九龙县三岩龙乡**村村民,住该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住四川省九龙县,**挖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冶**,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回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川口镇果园村村民,住该村七社189号。 原审被告: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9号35号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挖与被上诉人冶**、原审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冶**于2023年4月3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挖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9200元、利息5322元,泰熠公司、越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3)青0102民初2536号民事判决,**挖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冶**到庭参加诉讼。越州公司、泰熠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挖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浙(泰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浙并未出庭作证,该份证据程序不合法,不应被采纳。其次,冶**本就跟**浙有私交,并声称项目上欠其几十万。**浙个人信誉很差,多方给***。在相关案件中,多次出现**浙出具的承诺书,无相关授权,均未被法院认定采纳。***为**挖承接案涉项目之前的项目承包人,***与**浙签署过案涉项目承包协议,后因无力垫资放弃该项目,但***原先约定的几个工人一起留在项目上。因为***跟几个工人与**挖产生矛盾,***私下撺掇工人统一口径,要**挖多承担费用,有串供行为。两个证人的阐述相互矛盾。**浙证明中“18000元里面包括吃饭,住宿,出差等费用”,***阐述18000元不管吃饭、住宿。一审法院无视该现象,未审理两个人证背后的缘由,认定月工资金额错误。**浙作为泰熠公司负责人,与冶**有私交。***作为包工头,没有**挖授权,且其中多方利益矛盾,阐述均非事实,不对**挖形成法律效力。冶**2020年6月底入场,10月底便已完工离场,何来提供服务到11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服务期限错误。 冶**辩称,***是**挖妹夫,泰熠公司**浙介绍其给**挖干活。协商时**挖没参与,其是与***协商的工资。工资18000元包括吃住,其负责工地所有事情,**挖称每月7500元工资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熠公司承包了越州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8号的越州国际1号楼、2号楼下沉式广场项目,后泰熠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下沉通道工程部分分包给了***、**挖。2020年6月初,**挖与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冶**在**挖承包工程中从事施工、人员管理、资料整理、技术指导等工作,**挖向冶**支付劳务工资18000元/月。2020年6月,冶**到岗。2020年11月,冶**离岗。**挖向冶**共支付工资39900元。 诉讼中,冶**表示其工资应由**挖支付,与***无关,申请撤回对***的起诉,一审法院准予其撤回对***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冶**受**挖的雇佣,在**挖承包的工地上提供了劳务,**挖支付劳务工资,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挖应继续向冶**支付剩余的劳务工资。 关于泰熠公司及越州公司是否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泰熠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现因分包单位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其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冶**主张泰熠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泰熠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办单位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应再向发包单位主张连带支付责任,冶**主张越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劳务工资数额问题。在冶**提交的由泰熠公司**及其委托人**浙签字出具的证明中可知,冶**的月工资为18000元,结合***的陈述及**挖认可冶**从事的工种系技术及协调工作的特点,确定冶**的月工资为18000元。**挖提出月工资为7500元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关于劳务期间起算问题,冶**自述其提供劳务的期间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24日止,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挖辩称劳务期间应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9月10日,确定冶**提供劳务的开始日为2020年6月22日。根据冶**提交的《表B.0.15工程签证单》,结合***向冶**支付材料费等证据,确定冶**提供劳务的结束日期为2020年11月23日。**挖主张劳务结束日为2020年9月10日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不予采纳。 冶**务工期限自2020年6月22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共152天,劳务工资应为91200(18000÷30×152)元。因**挖已向冶**支付劳务工资39900元,故剩余未支付的劳务工资为51300元。因**挖逾期未支付冶**劳务工资距今已近二年余,冶**主张利息损失应予以支持,但5322元过高,酌情调整为5100元。冶**要求**挖支付剩余劳务工资51300元及利息损失51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挖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冶**剩余劳务工资51300元、利息损失5100元;泰熠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挖、冶**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冶**的劳务费标准和冶**提供劳务的时间。 二审中,**挖、冶**认可冶**进入工地参与施工由冶**与***、**浙三人协商确定,**挖未参与三人的协商。**挖亦认可是***与冶**协商的劳务工资标准,但称允许***协商的劳务工资标准在每月7500元至8000元之间。 另查明,2020年11月冶**曾使用微信向**挖妻子***催要劳务费,其中11月21日冶**称“冷的很工地上坐不住”。 本院认为,虽然**挖未参与冶**与***、**浙的协商,但**挖明确认可冶**参与了自己承包的工程施工,也允许***与冶**协商确定劳务工资标准,表明**挖认可***代表自己招用冶**,并与冶**协商劳务工资标准。而在一审开庭审理中,***明确认可冶**每月工资为18000元,对此**挖未提交反驳证据,而且对自己所称每月工资为7500元至8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挖的辩称明显缺乏证明力,对此辩称不能认定。虽然二审中,**挖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挖不知道冶**的工资标准,但该聊天记录并不能否定***与冶**协商工资标准及***自己在一审中的陈述。即使**挖不知道***与冶**协商确定的工资标准,但既然***能够代表**挖与冶**协商劳务工资标准,冶**就有理由相信***有代表**挖协商的权力及协商结果的确定性。而且,**挖未提交***与冶**串通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所以**挖所称不知道工资标准并不影响冶**依据此标准向**挖主张劳务工资。18000元包括吃住费用与18000元不管吃住并不矛盾,实际结果都是支付18000元后,吃住问题由冶**自行解决。所以,**挖有关劳务工资标准的各项事实理由不予采信,**挖应当按照每月18000元的标准支付。关于冶**提供劳务的时间,冶**提供的关于楼体宽度更改的工程签证单中,建设单位签字确认时间是2020年11月23日,而**挖也认可处理工程签证的工作由冶**负责,而该签证单由冶**持有,可以印证冶**提供劳务的时间。而**挖对自己所说2020年10月底施工完毕却未提交任何证据。结合冶**提交的2020月11月21日与**挖的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冷的很工地上坐不住”,一审法院认定冶**务工结束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合理,并据此计算**挖应付劳务工资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磊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丽 书 记 员  冶秀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