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2民初2760号 原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69号35号楼1**1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创业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 被告:**挖,男,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九龙县。 原告***与被告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熠公司”)、被告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州公司”)、被告***、被告**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泰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州公司、被告**挖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挖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3880元;2、判令被告***、**挖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328元。以上合计:15208元;3、判令被告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青海越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8号的越州国际1号楼、2号楼下沉式广场项目,后被告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下沉通道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挖。2020年6月初,被告***、**挖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二被告承包工程提供劳务,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400元/日。2020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决算单:明确其欠付原告工资的数额,并达成口头协议于2020年底付清。到期后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拒不履行应负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熠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不知情,我公司确实承揽了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8号的越州国际1号楼、2号楼下沉式广场项目,公司将该项目中的下沉通道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挖,但我公司与**挖之间已经结清了项目款。 被告***辩称,该事情与我无关,劳务合同是**瓦签的,我只是中间介绍人,我也是在该工地干活,各原告之前跟着我在西藏干活,西宁这边有活我就把他们介绍过来了。 被告越州公司、被告**挖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结算单,证明被告***、**挖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13880元。 证据二: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资。 经质证,被告泰熠公司表示对以上证据不知情,也不认可,其公司已经向被告**挖付清所有工程款。被告***表示***不是其介绍过去务工,工资表上***的工资数额无误,其只是与原告一同务工的工友,**挖不在的时候其帮着记一下工资。 被告泰熠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我公司将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8号的越州国际1号楼、2号楼下沉式广场项目中的下沉通道工程部分分包给了被告**挖。 证据二:和解协议,证明我公司与**瓦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支付工程款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越州公司、被告**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确认原告***在被告**挖承包的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8号的越州国际1号楼、2号楼的下沉通道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泰熠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其不应当承担本案劳务工资的证明方向在下文中具体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青海泰熠公司承揽了越州公司位于西宁市城东区建国大街68号的越州国际1号楼、2号楼下沉式广场项目,后被告泰熠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将该项目中的下沉式通道工程分包给被告**挖施工。后原告***受被告**挖雇佣,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现原告持有工资结算清单及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3880元。 另查,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已收到5000元劳务工资。 再查明,本院审理**挖与泰熠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泰熠公司与**挖就案涉越州国际1号楼、2号楼下沉式通道工程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双方和解金额700000元,支付方式为泰熠公司于2023年3月5日前支付**挖首期款200000元,泰熠公司于法院解封保全后2日内向**挖支付中期款100000元,泰熠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挖尾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挖承包的下沉通道工程工地上提供了劳务的事实,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挖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关于本案劳务工资数额认定问题,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无异议,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5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故剩余劳务工资在13880元基础上扣减5000元为88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劳务工资给付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结合原告诉状中自认双方约定2020年底付清,故本院酌情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4月3日即8880元*822天*(3.85%/365天)=769.93元。关于被告泰熠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泰熠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他人,现因分包单位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其应当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且结合被告泰熠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确认其公司尚有400000元尾款未支付给**挖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泰熠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越州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承担共同清偿劳务工资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故该节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挖经本院依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工资8880元及逾期利息769.93元,合计9649.93元; 二、被告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挖、被告青海泰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马如古亚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明 会 书 记 员 韩 美 玲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