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190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高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830民初190号
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377236XR,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广洋吴家山19-3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松、宗安琪,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银,男,1989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盱眙县。
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高银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松、宗安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6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银系原告公司员工,由原告指派在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项目场地进行塔吊工作。2019年7月4日被告高银未经允许擅自脱岗,影响了项目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的误工现象,中建八局因此要求原告承担误工费损失45500元和给予原告罚款20000元的决定,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共计65500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向其追偿,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高银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2月18日,被告高银入职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处,并由原告指派其在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南京江北新区人才公寓项目场地从事塔吊工作,月工资7000元,由原告负责支付。2019年7月5日,被告高银即不再上班。其后,中建八局向原告出具罚款通知单,载明:“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7月4日由于你单位塔吊司机高银未经允许,擅自脱岗,塔吊班组无法正常倒班,导致我项目四栋施工主体全面停工,影响我施工现场的正常工作,造成严重的误工现象,影响极其恶劣,经项目研究决定由你单位承担误工费损失,并对你单位进行处罚,(8#楼误工30人*350每人一天、9#楼误工27人*350每人一天、10#楼误工40人*350每人一天、11#楼误工33人*350每人一天,合计45500元。),因你单位塔吊司机未经项目允许擅自停机对你单位处罚20000元以示警告,总计65500元,陆万伍仟伍佰元。望你单位能够引起重视,如再有类似事情发生,将加大处罚力度,必要时我司将考虑是否与你单位继续合作。”被告擅自脱岗的行为导致原告遭受财产损失655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项损失655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机具租赁合同、考勤表、工资结算表、情况说明、证明、罚款通知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言之,劳动争议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仲裁是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中,原、被告经南京市江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新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79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劳动关系。2019年7月5日,被告高银不再上班,如果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属于劳动争议。针对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当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元,退还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元(收款单位名称: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98)。
审 判 长  孙智勇
人民陪审员  赵慧娟
人民陪审员  温福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永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