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114民初3162号
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与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建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原告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建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鼎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南京建工应当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但被告南京建工并未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南京建工尚欠付原告鼎城公司租赁费116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鼎城公司主张支付被告南京建工支付租赁费11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京建工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利息的标准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结算单中载明的付款时间2019年2月1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19年2月2日计算。因此,对于原告鼎城公司主张的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南京建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原告鼎城公司,乙方为被告南京建工,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租赁用途为邳州半导体材料与设备产业园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租赁物为4台型号QTZ63型塔机;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1日;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金标准为QTZ63独立高度11500元/台,独立高度以上标准节每月每节450元,附墙每月每道450元;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付款方式为:(1)每年春节付每台机总租金70%,(2)塔机拆除退场时付每台租金的90%,(3)余款第二年春节前付清;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付给甲方进退场费、检测费、标准节增高、附墙及塔机安装费QTZ63塔机22000元/台。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名予以确认。
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南京建工共计欠付原告鼎城公司起重机械使用施工费616130元,被告南京建工共计付款500000元,结算单中载明尾款116000元于2019年2月1日付清。原告鼎城公司共计向被告南京建工开具累计金额为616130元的发票。2019年5月18日,被告南京建工开具收款人为原告鼎城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为116000元。原告鼎城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付款,中国建设银行御道街支行于2019年5月22出具退票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南京建工由于司法冻结账户余额不足,无法进行支付。
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6000元及利息(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南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金华
法官 助理 顾正麟
见习书记员 陈欣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