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503民初5143号
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鼎城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凯祥机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姗姗、郑文娇、被告凯祥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该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起重机设备产生的租赁费按40万元(即十七冶总包项目产生的租赁费),付款时间按原协议执行,即2018年12月31日前付20万元,2019年1月31日前付20万元。另违约责任依照原协议条款执行。原协议是双方2018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归还原告部分标准节,其中少了15节标准节。协议中还约定被告如不能按规定时间付款,每次应支付5万元违约金给原告方。被告未能按双方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及退还设备部件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所欠租金40万元已经通过债务抵销方式履行完毕以及已经退还原告15节标准节,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但未能举证说明理由,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2018年10月26日的双方协议中作为保证人签字,但该协议并没有明确双方40万元的债务数额以及应归还的设备部件,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19日两次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了40万元的债务数额、应归还的设备部件以及违约责任,但**并没有在后续两次补充协议书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而原告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后续的两次补充协议,故**不应当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鼎城建筑公司陈述的事实属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设备租赁合同、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被告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部件15节标准节,如不能返还,则参照本地市场价予以赔偿损失;
二、被告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0万元,并承担5万元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安徽省凯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书记员 葛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