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91执446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6377236XR,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广洋***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91141399684A,住所地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该判决书:一、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8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600元。因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600元、诉讼费2041元、租金187200元及相应违约金,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不动产登记等部门发出查询通知,发现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申报财产、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申报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委托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反馈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镇江市万古一人巷××号底层有一处不动产,本院已进行轮候查封,并向首封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四、本院于2021年4月8日将被执行人江苏华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五、2021年4月30日,本院依法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二次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与第一次查询结果一致。
申请执行人对上述情况均已知晓,且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
综上,本案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结果、执行谈话、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另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191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