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1587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广洋***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鼎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鼎城公司支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工资差额21600元(400元/天×76.5天-2000元/月×3个月-3000元=21600元);2.请求鼎城公司支付被扣除的2019年10月生活费差额1800元;3.请求鼎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5100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19年8月15日入职鼎城公司,工作岗位为建筑塔式起重机安装拆卸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参加了社会保险,约定工资结构是日薪400元,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00元生活费,每年年底总结算全部工资。2019年10月,鼎城公司无故克扣工资1800元,导致其生活困难。2019年11月10日,其书面向鼎城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
被告鼎城公司辩称,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为3030元,每月10日发放2000元,余款于年底与绩效一起发放。***工作期间,其按时每月发放2000元。***辞职时未到公司结算,工作未满一年,绩效发放无事实依据。其并未随意克扣工资,其经营的业务为工程塔吊租赁,员工从事工作均与塔吊正常运转相关,一旦塔吊未正常运转,会对工程造成影响,甚至导致工程延期。其与第三方之间的塔吊租赁合同,也会约定严格的运作时间及因塔吊延期导致的高额违约金。基于所营业务的特殊性,其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包括请假及旷工处罚等,以约束员工正常工作,保证塔吊工作状态及工程进度,保证公司利益,如旷工一天则扣除1200元工资。由于员工经常不按照规定请假,2019年10月22日上午其召集全部员工强调工资制度,再次强调旷工处罚,但当天下午***等人无任何理由表示不工作,并延续至23日。其将1.5天作为旷工处理,扣除罚金1800元。2019年10月23日,***等人在微信表示明日可以工作,承认旷工过错,认可公司处罚,并申请复工,其便正常安排工作。***等人突发性的集体旷工,已经给其带来利益损害,为保证该工地***拆进度,其只能从另一个工地紧急调人,产生连锁反映,项目建设方已经对该违约情况进行沟通并且要求延期付款,且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并从工程款中扣除,故***旷工为过错方,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其依照旷工处罚制度实施,属于合法行为。2019年11月7日,***等人又旷工,并且提出辞职申请。其虽不认可辞职原因,但同意辞职,并告知***前往公司进行结算,但***未进行结算便申请仲裁。***自愿申请离职,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鼎城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岗位为装配工,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休息1天,月薪3030元,加班费另算。
2019年9月20日,经***申请,鼎城公司预支了3000元。之后,鼎城公司按月支付***2019年8月、9月各2000元工资,并全额负担了***的社会保险费。
2019年10月22日下午,***开始拒绝上班,停工持续至次日,鼎城公司按照停工时间1.5天在***10月预付的2000元工资中扣除了1800元。2019年10月24日,***复工。
2019年11月7日,***向鼎城公司直接送达《离职申请》,声明公司规章制度太苛刻,随意克扣工资,申请离职。之后,***不再向鼎城公司提供劳动,在职期间共上班76.5天(已扣除旷工1.5天)。2019年11月10日,***向鼎城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声***公司无故克扣2019年10月生活费1800元,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决定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11月14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鼎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审理中,鼎城公司提供一份《管理制度》,其中规定安拆工月薪为基本工资3030元,完成年度绩效考核发放绩效奖,中途离职或违反管理制度的视情况核算绩效,重大违纪考核为零,旷工1天扣除1200元工资,旷工7天作自动离职处理。***对该《管理制度》不予认可,称没有看过。
审理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日薪400元,另有车贴饭贴,不含社会保险费,如果月薪只有3030元,其不可能同意高危作业。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虽然是月薪3030元,与参保缴费基数以及鼎城公司提供的《管理制度》的内容对应,但从鼎城公司同意预支工资、每月发放部分生活费的行为,以及塔吊租赁行业的作业风险和合理收入水平看,月薪3030元明显过低。***主张的工资标准是日薪400元,每月发放2000元,年底结算,符合农民工用工市场的常态和劳动力的市场价位,也与鼎城公司有关旷工1天扣除3倍工资(1200元)的做法相互印证,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双方实际约定的工资标准为每天400元。鼎城公司按照***旷工的时间可以扣除1倍工资,但扣除3倍工资不当,应予返还多扣的2倍工资。为方便计算,本院一并计入补发工资金额。***在鼎城公司在职期间共出勤76.5天,应得工资400×76.5=306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2000×2+(2000-1800)=7200元后,鼎城公司应补发30600-7200=23400元。鼎城公司如果认为***的旷工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损失,可就相关争议另行申请仲裁。鼎城公司的扣款行为是由***的旷工而引发的,***本身存在过错,不属于鼎城公司恶意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23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 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