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91民初2667号 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红花街道广洋***1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新区丁卯南纬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城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设备租金187200元、违约金100000元、律师费10600元,共计297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违约金明确以18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安拆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永阳府(来安)一期太和苑工程提供塔吊设备租赁与安拆,且约定守约方因维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18年10月26日,原告按要求供应完毕。11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租金及安拆费用总金额337200元,且被告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款,逾期则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为其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于2019年支付150000元,余款187200元至今未付。 被告**公司未应诉答辩。 原告鼎城公司围绕其主张提交了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安拆合同、来安***项目大型机械(施工升降机)总结算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小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原告鼎城公司(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安拆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型号为SSD60/60的施工升降机7台用于*****·永阳府(来安)一期太和苑工程施工,租金为6000元/月/台,进退场费为15000元/台;付款方式为合同内7台设备进场安装调试结束后,乙方付甲方7台机械进场费的50%;租金则按照季度为节点向甲方付款,即第四个月起付前三个月的所产生租赁费的70%,以此类推;如有人工费则必须每月付清到工人手上;遇春节或拆机,应付清所有租赁费、人工费及进场费;拆机前则付清所有费用包括机械退场费;如不履行合同,甲方有权停机,停机期间租金继续计算外,由此造成的延误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负担,并且向甲方每日承担按延迟支付租金总额1.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租赁期满前十五天,乙方须派书面授权代表来甲方核对帐目、确认总租金及其他应交款数额,并结清所有应付款项。如不履行,甲方每天按总租金的1.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任何守约方因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原告鼎城公司于签订合同当月向被告**公司交付了相应设备以供被告使用。2018年11月2日,双方对账并形成来安***项目大型机械(施工升降机)总结算单,载明7台设备开始使用时间均为2018年5月4日、结束使用时间均为2018年10月26日,产生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337200元,结算单有“***”签名并加盖“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阳府项目部”印章。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9年支付了150000元费用,尚欠187200元租金未付。 另,原告于2018年12月5日开具了总额为33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邮寄。 2020年5月20日,原告鼎城公司与江苏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律师担任与**公司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费为10600元。原告支付了该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鼎城公司与被告**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设备以供被告使用,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来安***项目大型机械(施工升降机)总结算单及其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7200元的事实。前述结算单载明7台设备结束使用时间均为2018年10月26日,结合双方合同关于“拆机前则付清所有费用”的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10月26日向原告付清所有费用。被告未按期履行,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每天按总租金的1.5‰向乙方收取违约金”,原告自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逾期之日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约定,原告为主张款项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且律师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10600***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7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18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7元,减半收取2883.5元,由原告南京鼎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42.5元、由被告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