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91民初3226号
原告:安徽省科普产品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庆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前海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赖新友,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科普产品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科普公司)与被告深圳前海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前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科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前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科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深圳前海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150元(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8年6月1日,此后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4日,安徽科普公司与深圳前海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价格、收款方式、验收方法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安徽科普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产品,双方共同完成产品验收,深圳前海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在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深圳前海公司应于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50000元,但至今,深圳前海公司分文未付。
深圳前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安徽科普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深圳前海公司未作质证。对安徽科普公司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销售合同》;3、《项目验收单》;4、律师函、快递封面;5、银行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4日,甲方(需方)深圳前海公司与乙方(供方)安徽科普公司签订1份《销售合同》,约定深圳前海公司向安徽科普公司购买一批设备,合同载明“第一条、货物名称、数量单位、价格:……合同金额为150000元;第四条、收款方式:分期收款,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共计100000元;验收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尾款50000元。”
合同签订后,安徽科普公司向深圳前海公司供货。2017年6月27日,深圳前海公司在《项目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同意验收。深圳前海公司向安徽科普公司转账10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50000元未再支付。
2018年3月5日,安徽科普公司委托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向深圳前海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深圳前海公司支付剩余到期货款。
本院认为:安徽科普公司与深圳前海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科普公司按约供货,深圳前海公司进行了验收。根据双方约定,深圳前海公司应当在验收通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即深圳前海公司应于2017年7月3日前向安徽科普公司支付项目尾款50000元,故对安徽科普公司主张深圳前海公司支付剩余未付货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安徽科普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深圳前海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前海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科普产品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04元,由被告深圳前海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世章
人民陪审员 崇 椿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