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科普产品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安徽省科普产品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1民辖终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科普产品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梦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OI幢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省科普产品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48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科普产品工程研究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合同未明确合同履行地,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问题。合同第三条第2款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甲方指定地点(合肥四个点,上海市一个点)"。合同的标的为55寸立式触摸一体机,指定的交货地点即为履行地。且合同约定的履行地均系具体、明确的。收货地点也是客观事实、无法更改且被上诉人亦是十分清楚的,收货地点主要在合肥市高新区。该案的合同履行地仅仅系较为分散,但完全系可确定的。2.即便系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被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址并不在注册地,一审裁定径直以注册地为标准裁定法院,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受货币所在地不能当然理解为注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上诉人核实了解的情况,以及从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官网上对外公布的信息可知(见附件),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系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创沿路266号麒麟人工智能产业园1号楼11楼。基于此,原审法院以注册地为单一标准考量管辖权不够全面,且与法律相冲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精神,即便涉案合同的约定被认为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亦应当以实际经营地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3.本案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产品质量问题。鉴于货物安装及合同履行地点基本在合肥市,由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审查,节省司法资源、公正定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了纠纷发生后的管辖条款,即向合同签订地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签订地不明,故该管辖约定条款无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中未载明合同履行地,仅载明了到货地点(合肥市四个点、上海市一个点),属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地点不明确。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南京汇兴博业数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于2011年12月30日变更为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大厦01幢4层,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查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