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厦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202民初163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委托代理人***、被告田仲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申请人医疗费74510.47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533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1日原告接受被告***的雇佣,在其承包的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新起点学校工地从事上料工作。2016年6月12日被告田仲华(系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另一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其自备上料车中部发生断裂,导致上料车及车上物料坠落后弹起,将原告砸伤,后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除支付18000元医疗费用外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置之不理,经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实际雇主是亓增君;2、原告并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是在完成工作后自行休息时由第三方造成损害,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庭要求原告明确各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待原告明确各被告的民事责任后,再针对原告所要求答辩人承担的责任进行答辩。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仲华辩称:1、原告是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责任。2、我方不是原告的侵权人,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上料车属我方自备,但一直在正常使用,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案发前我方人员已将上料车安全固定在塔吊上,风险转移在塔吊上,原因是原告在从事劳务中擅自进入塔吊的工作范围,塔吊司机遇到该状况后处置措施不当,导致上料车在空中发生剧烈摇摆,最后断裂,伤及原告,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应当是塔吊司机,我方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3、原告以接受劳务者和假定的侵权责任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最高院审理人身伤害案件解释的第10条侵权人与雇主、承包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我方要求原告向法院明确是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还是请求审理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
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不是我公司责任,不是我公司雇佣的,塔吊司机在工作中无违章操作,原告受伤应由雇主和侵权人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新起点学校的施工工程,后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女生宿舍工程分包给被告**广,将男生宿舍工程分包给被告田仲华。女生宿舍工程与男生宿舍工程相邻,仅一路之隔,被告***与被告田仲华均在中间的道路上上料作业。2016年6月12日,原告***在被告***带领下,在新起点学校女生宿舍施工工地从事上料的工作,原告***完成其工作后休息,其休息地在塔吊作业半径范围内。被告田仲华自备的上料车在上料过程中发生断裂,导致上料车及车上物料坠落,上料车落地后弹起将原告***砸伤。
原告当即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70天,共花费医疗费92510.4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18000元。
2017年6月1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9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系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
事发后不久,被告***、***及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代理人***、第三人***出具“关于***在新起点工地意外受伤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原告***受伤过程及责任主体。
另查明,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人防工程、装饰工程、路桥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在明知被告***、***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广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教育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被告**广怠于该履行,致使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田仲华自备的上料车在上升过程中发生断裂坠落后弹起将原告砸伤,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被告***、被告田仲华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田仲华,并在工地配备塔吊协助被告***和被告田仲华运送上料车上料,理应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人员予以监管,但是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应对事故后果与被告***、被告田仲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施工人员,在塔吊作业半径范围内休息,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被告田仲华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0%:30%:50%。
对于赔偿范围问题,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74510.47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在案为证,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510.4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本院对74510.4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19200元。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被告并不认可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收入可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365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实际病情,误工时间为240天为宜。原告误工费数额为:19200元(80元/天×240天)。
(三)护理费5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天,护理时间160天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护工收入80元/天计算和住院天数70天为宜,数额为5600元(80元/天×70天=5600元)。
(四)伤残赔偿金为47966元。原告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为莱芜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北山阳村,参照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集中居住区建设与村庄改造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为城乡结合部。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7966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10%)。
(五)交通费5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住宿费按实际发生赔偿,一般不得高于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
(六)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后续治疗费1万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576.47元。根据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32115.3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8173元,被告田仲华应向原告支付80288元。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应就上述款项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1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田仲华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2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原告***负担1569元,被告***负担1004元、被告田仲华负担1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亓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