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2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男,195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仲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1202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是亓增君;2、***是在完成工作后休息时由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损害,受伤时并未从事雇佣活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其所受伤害可以选择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要求侵权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同时选择。
***答辩称,一、一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二、***从事的工作为上料,事故发生时,部分工地材料已经通过***输送完毕,***需要等塔吊回来以后再继续工作,***休息等待的时间应视为从事雇佣活动的时间;三、***向谁主张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并无不当。
华厦公司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仲华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医疗费74510.47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2800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05334.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厦公司承包新起点学校的施工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女生宿舍工程分包给**广,将男生宿舍工程分包给***。女生宿舍工程与男生宿舍工程相邻,仅一路之隔,***与***均在中间的道路上上料作业。2016年6月12日,***在***带领下,在新起点学校女生宿舍施工工地从事上料的工作,***完成其工作后休息,其休息地在塔吊作业半径范围内。***自备的上料车在上料过程中发生断裂,导致上料车及车上物料坠落,上料车落地后弹起将***砸伤。
***当即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天数70天,共花费医疗费92510.47元。***住院期间,***、***共支付18000元。
2017年6月13日各方共同委托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19日,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系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
事发后不久,***、***及华厦公司代理人***、第三人***出具“关于***在新起点工地意外受伤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受伤过程及责任主体。
另查明,华厦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工程、人防工程、装饰工程、路桥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施工(凭资质证经营);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华厦公司在明知***、***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建筑施工工程分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雇主对雇员负有安全教育义务和安全防范义务,**广怠于该履行,致使***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自备的上料车在上升过程中发生断裂坠落后弹起将***砸伤,是***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应当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华厦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无相应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并在工地配备塔吊协助***和田仲华运送上料车上料,理应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人员予以监管,但是华厦公司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华厦公司应对事故后果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施工人员,在塔吊作业半径范围内休息,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确定***与***、***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30%、50%。
对于赔偿范围问题,***的损失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74510.47元。由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在案为证,共花费医疗费92510.4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0元,对74510.47元医疗费予以支持。(二)误工费19200元。***的收入按照80元/天计算为宜,误工时间为240天为宜。误工费数额为:19200元。(三)护理费5600元。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护工收入80元/天计算和住院天数70天为宜,数额为5600元。(四)伤残赔偿金为47966元。***户籍及经常居住地均为莱芜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北山阳村,参照莱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关于加强集中居住区建设与村庄改造规划管理的实施办法》的通知为城乡结合部。因此伤残赔偿金为47966元。(五)交通费500元、住宿费按实际发生赔偿,一般不得高于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结合案情,酌情支持500元。(六)伙食补助费2800元。(七)后续治疗费1万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60576.47元。根据责任划分,***应承担32115.3元,***应向***支付48173元,田仲华应向***支付80288元。华厦公司应就上述款项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81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28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华厦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负担1569元,***负担1004元、***负担180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审中***提交关于其意外受伤的证明材料一份,该证明材料载明***接受**广雇佣及在工地休息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田仲华、亓增君、***均在该证明材料中签名确认,能够证实***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辩称该证明材料出具目的系为***进行合作医疗报销之用,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提交的署名为“亓增君、***”的证明,因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责任主体对***所受伤害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受**广雇佣,在施工工地工作间隙的休息过程中,因田仲华自备的上料车中部断裂,致物料坠落而遭受人身损害。***所受伤害系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导致,***作为***雇主,疏于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防范工作,对***所受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侵权人,亦应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错,对自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衡量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责任的比例分别为30%、20%、50%适当。
华厦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二人施工,且对工地施工安全疏于监管,一审法院判决其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上诉人***负担3285元,由被上诉人田仲华负担1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胜
审判员*腾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