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厦建设有限公司

田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民申3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田***因与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人蒋某、赵某、孙某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中午饮酒、酒后上班、未戴安全帽的事实,被申请人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二审法院仅依据上诉人的一份录音资料,否定了一审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通知周某进行核实,但核实后也未开庭,对核实情况未进行公开开庭质证,违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在证据效力及证据采信上,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3.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维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4)莱城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新证人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有其他证人可以提供证言证明被申请人工作日饮酒、未戴安全帽的事实,但该证据不是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原审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也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所以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二,关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是否应被采信的问题。虽然两名证人一审中出庭作证时证明被申请人受伤有其自身的过错,且皆陈述被申请人头部受伤系摔伤,而被申请人在莱芜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莱芜宏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均载明被申请人重度颅脑外伤系被重物砸伤,两名证人证言中明显存在与病历和鉴定意见书不符之处。二审法院对周某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周某自认被录音人是其本人,录音中内容与其一审证言相互矛盾,二审法院在对录音资料的相关内容进行审查后,认定两名证人在一审中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并无不当,亦不违反法律程序。综上,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军
审判员*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