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博民初字第1604号
原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苗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淄博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良庄社区北首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华厦公司)诉被告淄博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富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9月13日、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芜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淄博富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华厦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委托薛某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日,被告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收取了原告由薛某经手交付的工程订金100000.00元。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前,原告发现被告并无合同中载明的“博山富城花苑4#、5#、6#安置住宅楼”建设项目可以对外发包。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订金100000.00元。
原告莱芜华厦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身份证、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各一份;4、收条一份;5、照片五张;6、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7、***分户账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苏州黄埭支行回单一份;8、录像光盘一张及视频资料文字说明一份;9、财务往来说明一份;10、证人薛某的当庭证言。
被告淄博富城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从未委托过***(此人身份现尚未查明,其自称名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亦从未收取原告所交付的工程订金,或委托该自称名为***的人向原告收取工程订金,被告并未实施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所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系该自称名为***的人实施诈骗犯罪的工具之一。2、该自称名为***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已涉嫌犯罪,在相关犯罪事实未经公安机关查清的情况下,单凭原告陈述无法证实当时的相关情况,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待该自称名为***的人所涉嫌的诈骗事实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继续审理。3、即使该自称名为***的人确实实施了诈骗原告的犯罪行为,亦应属于其个人犯罪行为,与被告无关。综合上述情况,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待该自称名为***的人涉嫌诈骗一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行审理。
被告淄博富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调取的立案决定书一份;2、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
经审理本院认定,薛某、***两人挂靠原告单位并借用原告资质对外承接建设工程。薛某原与该自称名为***的人相识,该人另自称其为被告单位项目经理。2014年9月左右,该自称名为***的人言称被告单位开发建设的淄博市博山区富城花苑4#、5#、6#安置住宅楼工程可交由薛某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在该自称名为***的人所提供的已在发包人(甲方)处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乙方)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博山富城花苑4#、5#、6#安置住宅楼;工程地点为博山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良庄社区;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消防、电梯安装除外);建筑面积为607067.23平方米;资金来源为自筹、政府棚户区改造;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8000万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2条同时注明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为***;职务为驻工地代表;职权为参加本工程的图纸会审、技术交底、验收、保修等工作,监督检查施工质量、材料设备质量、工程进度、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并提出整改意见及处罚决定,工程量签证,工程款批付。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需由承包方先行交纳履约保证金或工程订金。原告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该自称名为***的人称该工程需先交纳工程订金100000.00元,为此,原告通过薛某将100000.00元款项给付该自称名为***的人,该人收款后以个人名义为薛某出具收条一份,现该自称名为***的人已下落不明,经查被告所开发建设的淄博市博山区富城花苑亦无4#、5#、6#安置住宅楼工程,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合同订金100000.00元。薛某认可其系代表原告向该自称名为***的人交纳100000.00元款项,该100000.00元款项系原告款项,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此外,原告进一步主张,该自称名为***的人在2014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当时还向原告提交了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委托书、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等资料复印件一宗。原告据此认为,该自称名为***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应系受被告委托履行职务行为,且即便被告未实际委托该自称名为***的人实施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订金100000.00元的行为,但该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已足以使得原告认为其拥有被告的代理权,对原告已构成表见代理,故相应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可曾雇佣该自称名为***的人作为其工作人员,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并承认淄博市博山区富城花苑确不存在4#、5#、6#安置住宅楼工程,但否认曾委托或指派该自称名为***的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收取工程订金,亦否认曾收到原告或该自称名为***的人所实际交纳的款项。
还查明,原告主张由该自称名为***的人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中包括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系以被告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所出具,内容为委托***“代为办理富城花苑4#、5#、6#安置住宅楼施工单位选择、签订总承包合同、执行要求等事宜”,该授权委托书落款的委托人处无***签名,仅加盖名为***的个人印章。
又查明,2014年9月28日,***以被该自称名为***的人诈骗为由向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报案,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决定对***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但至今仍未侦查终结。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加盖的其单位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然被告否认曾委托或指派该自称名为***的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张系该人私自加盖其单位公章后与原告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仍然有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自称名为***的人在2014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仍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其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时该合同中已先行加盖了真实的被告单位公章,且其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还提交了被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因此,即便如被告所述,其单位并未委托或指派该自称名为***的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该人私自加盖其单位公章后与原告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基于该人提供的上述资料,有理由相信该自称名为***的人有代理被告单位对外签订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故该自称名为***的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诉讼过程中,被告亦认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淄博市博山区富城花苑4#、5#、6#安置住宅楼工程并不存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并无法履行,该自称名为***的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诱使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法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据此要求撤销2014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订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100000.00元合同订金系该自称名为***的人以收取工程订金的名义通过薛某向原告收取。虽然该自称名为***的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所提交的相关资料足以使原告认为其有代理被告单位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需交纳工程订金,在该自称名为***的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所提交的委托书等相关资料中,亦未约定该人享有收取工程订金或其他款项的权利,该人亦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财务人员,在收取款项后仅由其个人为原告出具收条,所出具的收条中亦未再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且原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被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交纳工程订金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此外,该自称名为***的人所提交的相关资料中还存在委托书无***本人签名、证明中相关内容明显错误等瑕疵。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自称名为***的人收取原告100000.00元款项后又将该款项交付被告。故基于此,原告并无理由相信该自称名为***的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外另享有收取款项的权利,该自称名为***的人收取原告100000.00元款项的行为,既非在履行职务行为,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应视为该人所实施的个人行为。现相关人员已就该自称名为***的人所实施的该收款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对此正式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故收取原告100000.00元款项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该自称名为***的人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100000.00元款项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驳回原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原告莱芜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00元,被告淄博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军戈
代理审判员姜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