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34民初903号
原告:河北***装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拓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恒祥大街与北三环交叉口9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擘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剑,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中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羊平镇羊平村。
法定代表人:高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中铭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定中铭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保定中铭集团综合楼消防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喷淋、报警、通风、消防泵房、室外消火栓系统,含防火门及三台湿式报警阀,含消防检测(不含水电配合费),含配电室、弱电系统气体灭火图纸设计及施工(不含室内消火栓系统及楼顶稳压水箱间系统)。合同额为固定总价16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之中。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20%,喷淋、主干管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5%,报警系统穿线、底座及通风设备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由于甲方手续问题导致乙方施工完毕后三个月仍无法进行消防验收,经甲方、乙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视为验收完毕,待甲方手续齐全后乙方须无条件协助办理备案、验收),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甲乙双方无异议情况下,15日内一次性付清”,然而,自原告方施工完毕后,甲方仅仅支付80%工程款,仍有32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一直至今,原告无奈,只能依法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请。
保定中铭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1、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书,拟证实原告承揽了被告发包的工程,工程总价为160万元;2、银行汇兑凭证及收据等共计11张,拟证实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公司先后9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万元,也能证实原告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现涉案工程已使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手续后,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被告保定中铭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北拓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保定市中铭集团综合楼消防工程;3、工程范围及内容:保定中铭综合楼含喷淋、报警、通风、消防泵房、室外消火栓系统,含防火门及三台湿式报警阀,含消防检测(不含水、电费配合费),含配电室、弱电机房气体灭火图纸设计及施工(不含室内消火栓系统及楼顶稳压水箱间系统)。5、工程造价:各系统图纸范围内安装工程,固定总价为160万元,此合同造价不含与总承包商及其他专业承包商的协调配合费用。三、质量标准:合格,以取得相关项目合格的消防验收意见书为准。六、结算及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人员进场支付合同总价的25%,喷淋、主干管施工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25%,报警系统穿线、底座及通风设备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3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7%(由于甲方手续问题导致乙方施工完毕三个月后仍无法进行消防验收,经甲方、乙方、监理方验收合格后视为验收完毕,待甲方手续齐全后乙方须无条件协助办理备案、验收),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甲乙双方无异议情况下,15日内一次性付清。九、质保期和维修保养:1、质保期12个月,自工程验收合格(即公安消防机关验收合格)或甲方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同日双方签订了附加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中铭综合楼消防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消防审核直至审核通过,10万元罚款由甲方承担,如遇国家政策性变动等不可抗力致使不能通过审核的,不属乙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截至2018年6月19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1,280,000元,尚欠32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投入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中铭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保定中铭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戚德祥
人民陪审员 刘丙菊
人民陪审员 苏 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