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23民初424号
原告: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尉犁县。
法定代表人:黄金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擘响,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装集团有限公司前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31.54元,减半收取2,415.77元,由原告尉犁县达西兴业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新 节
人民陪审员 莫合旦尔·**
人民陪审员 李 保 良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雨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