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承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承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食达康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721财保7号

申请人:厦门承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号、992号409单元之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3067560Y。

法定代表人:谢后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华,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食达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清源街道城北路248号北峰供销社大楼5楼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MA2Y4KHU1T。

法定代表人:江丹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厦门承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福建食达康集团有限公司在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账号9050××××2328的存款3092942.31元。厦门承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单号:6615492021350202000513)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承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其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福建食达康集团有限公司在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溪信用社账号9050××××2328的存款3092942.31元,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厦门承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洪琪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璐婷

书 记 员 郑 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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