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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中互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民终2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0号、992号409***406室。 法定代表人:**开,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互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龙岩大道388号万宝广场SOHO国际A1-130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中互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2022)闽0721民初1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互通公司与**公司、***、福建食达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达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闽0721民初292号】生效时,**公司与食达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闽0721民初648号】仍在审理过程中,后案中,**公司是否需要承担30万元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是不确定的,各方无法就此达成协议内容,因该案欠付工程款主要原因在食达康公司,且食达康公司欠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超过**公司欠付中互通公司的数额,故**公司与中互通公司就(2021)闽0721民初292号案件判决结果达成和解协议,由中互通公司直接向食达康追讨欠付工程款,双方的意思表示仅限于(2021)闽0721民初292号案件的判决结果。二、(2021)闽0721民初648号案件判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要原因在于中互通公司施工能力不足导致逾期交付工程。(2021)闽0721民初648号一案经二审判决生效后,判决结果为新的事实情况,据此,**公司以签订的《协议书》《顺昌县水南农贸市场综合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为依据,有权要求中互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公司在无法预料违约金数额的情况下签订《和解协议书》,并非放弃追究中互通公司的违约责任,故《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真实意思系对(2021)闽0721民初292号案件判决结果再无争议,而非对案涉工程项下部分权利义务无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同意免除中互通公司的违约责任与本案事实不符,应依法予以纠正。 中互通公司辩称,**公司与中互通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和解协议书》第三条明确“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该条款中案涉工程即为(2021)闽0721民初292号案件中的水南市场改造项目,故双方就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再无任何争议,而非**公司所诉称的双方就(2021)闽0721民初292号案件判决结果再无任何争议。同时,结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也可印证双方互相免责的协商过程,可以判断双方就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再无任何争议,**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和解协议书》内容不符。**公司明知食达康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在(2021)闽0721民初648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补偿金(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其有可能承担支付该30万元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仍在2021年11月2日自愿与中互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并约定**公司与中互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可以认定**公司同意免除中互通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现**公司起诉要求中互通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与《和解协议书》约定不符,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互通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2日,食达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顺昌县水南农贸市场综合提升改造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公司承包食达康公司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工程地点为顺昌县水南街,建筑面积4030平方米,工程内容为建筑装饰及水电安装改造。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20日(如有变化以甲方工程部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工期90天)因市场内实际环境复杂,无法进行项目改造流水作业,需进行分部分项施工,应经甲方现场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审核确认,工期按双方确认的时间相应顺延。如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工期通过竣工验收,甲方有权按以下方式扣除乙方工程款:乙方自愿放弃总合同价的10%的工程款作为给予甲方的工期补偿,具体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延误工期在三天之内,每天扣补偿金1万元,延误7天含7天扣补偿金10万元,延误10天含10天扣补偿金30万元。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为延误工期在三天之内,每天扣补偿金2万元,延误7天含7天扣补偿金10万元,延误10天含10天扣补偿金30万元。补偿金在结算时一并扣除。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3113000元……。2019年1月6日,***作为**公司代理人与中互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公司将水南市场改造项目移交给中互通公司运作,由中互通公司以每平方米580元的造价承接该项目,付款比例、周期以主合同为准(详见附件);中互通公司任该项目经营承包负责人,全权负责项目经营事宜,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并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债权债务,中互通公司授权现场项目负责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中互通公司全权负责处理项目一切事宜:履行总合同约定的一切事务,严格按图施工,做好施工组织工作,精心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工交付使用;配合相关单位手续及施工,保证施工安全防范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协议书》日期下面手写“注明主合同与**公司和食达康一致”。2021年2月1日,中互通公司起诉**公司、***、食达康公司,要求**公司与***连带向中互通公司支付工程款2265007.6元及利息,食达康公司在欠付**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2265007.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号为(2021)闽0721民初292号。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互通公司工程款1958294.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2月1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食达康公司在欠**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互通公司承担责任。三、驳回中互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1年4月9日,**公司起诉食达康公司追讨工程款29577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案号为(2021)闽0721民初648号。食达康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提出反诉请求:1.**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补偿金30万元及利息;2.**公司支付工程验收不合格违约金93390元及利息;3.**公司支付违法分包罚款3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判决:一、食达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32910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公司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食达康公司违约金30万元;……**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判决:三、食达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637308.8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食达康公司违约金30万元;本项债务相互抵销后,食达康公司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2337308.8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8日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该案生效后,**公司对扣除违约金30万元后的工程款及利息申请强制执行食达康公司,并向中互通公司主张违约金30万元,中互通公司不同意支付,**公司即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21年11月2日,**公司与中互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中互通公司与**公司、食达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闽0721民初292号,经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工程款(含增项部分款项及利息)由中互通公司自行向食达康公司追索支付,中互通公司自愿放弃对**公司主张工程款(含增项部分款项及利息)的权利;二、中互通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顺昌法院申请解除对**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三、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四、截至2021年11月2日**公司承诺只收到食达康公司工程款2356900元,未收到其他任何款项;五、如有需要**公司可以配合中互通公司协调;六、本协议书壹式贰份,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各执壹份,中互通公司与**公司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中互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是《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如何理解。**公司认为《和解协议书》系其与中互通公司仅就(2021)闽0721民初292号判项进行约定,故《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不能扩大理解成双方对整个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结合《和解协议书》所使用的词句和全文看,第三条的“案涉工程”系指(2021)闽0721民初292号案件涉及的工程,即水南市场改造项目,故《和解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应理解为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再无任何争议,而不能理解为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2021)闽0721民初292号案件再无任何争议。食达康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在(2021)闽0721民初648号案件中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补偿金(违约金)30万元及利息,**公司在明知有可能承担支付该30万元违约金责任的情况下,仍在2021年11月2日与中互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并约定**公司与中互通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可以认定**公司同意免除中互通公司承担30万元违约金的责任,现**公司起诉要求中互通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与《和解协议书》约定不符,违反诚信原则,故不予支持。对中互通公司提出“**公司与中互通公司关于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公司要求中互通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公司与中互通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否仅针对一审法院(2021)闽0721民初292号判决进行和解的问题。《和解协议书》载明了“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闽0721民初292号】,…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三、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再无任何争议”等内容,(2021)闽0721民初292号一案中所涉工程,即顺昌县水南市场改造项目。而且,案外人食达康公司已于2021年5月20日在另案中诉请**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补偿金(违约金)30万元,**公司在明知可能负担30万元违约金的情况下,仍于此后的2021年11月2日与中互通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故《和解协议书》第三条应解释为中互通公司与**公司对顺昌县水南市场改造项目工程再无争议。协议书签订后,**公司与中互通公司均应按《和解协议书》内容严格履行义务,故一审法院驳回**公司要求中互通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请求,并无不当。另,一审判决书中将“福建中互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误写为“福建省中互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庄淑鸿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哲 书 记 员 李 昱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裁定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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