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

妥瀚滔、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03民初3484号 申请人:妥瀚滔,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79********,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5B5XK,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号28号楼4**40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妥瀚滔与被申请人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申请人妥瀚滔于2022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将被申请人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99785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为此次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妥瀚滔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申请人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99785元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的保全措施。 保全费3519元,申请人妥瀚滔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金 雯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