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宝安川电梯有限公司

西宁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01民特18号 申请人:西宁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619005409,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八一路2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青海***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4MA7525B5XK,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号28号楼4**403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西宁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与被申请人青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佳公司申请请求:1.请求撤销西***委员会作出的(2022)***字第042号裁决。2.请求判令本案申请费、申请人律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2日,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字第042号裁决,裁决安佳公司向***公司支付维保费65000元,仲裁费3565元由安佳公司承担。(一)西***委员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018年5月16日,安佳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公司给安佳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合同总价款65000元。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7日内安佳公司支付32500元服务费给***公司,半年后剩余32500元服务费再次支付。合同生效后,安佳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将32500元汇入尾号8880的***公司银行对公账户。2019年3月11日,安佳公司收到***公司提出的《申请》,申请将剩余32500元尾款打到***个人账户,安佳公司查明该《申请》确系***公司作出且《申请》上盖有***公司公章。2019年3月19日,安佳公司按照***公司指示,将剩余32500元汇到***尾号0744的个人账户上。至此,安佳物业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西***委员会认定安佳公司并未实际支付款项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西***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西***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在并未明确安佳公司未支付维修保养费之前就认定安佳公司应当向***公司再次支付相关费用系适用法律错误。再者,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适用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公司仅提供了双方签订合法有效合同的证据,并未提供已实际履行双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应当由***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西***委员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请求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妥瀚滔没有经过公司授权,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28日,西***委员会作出(2022)***字第42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西宁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青海***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65000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仲裁裁决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基于仲裁裁决的独立性、公正性,人民法院介入司法审查存在一定的有限性。对于超出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依据等事实认定问题,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 关于安佳公司认为***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所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直接关系到仲裁裁决最后认定结论的重要或关键证据,直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案中,安佳公司主张向***个人转账32500元,向妥瀚滔支付现金32500元,电梯维修款已付清。本案审查中,安佳公司又提交2018年6月22日向***公司支付32500元电梯维保费的转账凭条,认为***公司隐瞒证据。安佳公司陈述前后矛盾,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关于“隐瞒证据”应具备的要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梯维修款已支付的事实。***对此笔款项应由安佳公司支付的认定正确,故安佳公司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安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西宁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委员会(2022)***字第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西宁安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 记 员 李 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仲裁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