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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青海***电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西路71号18号楼22层12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山路3号28号楼4**40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军辉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菱公司支付维保费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80元,及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4‰计算的自2021年12月7日至清偿之日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2021)青0103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上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菱公司与***公司发生业务联系的妥瀚滔为***公司股东,妥瀚滔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具备向上菱公司索要维保费的资格。一审时上菱公司申请追加妥瀚滔为本案被告、第三人未予准许。上菱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了已付款的事实,***公司心知**,***公司与妥瀚滔之间的矛盾不应该由上菱公司承受。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玛央商住楼电梯的维护是妥瀚滔完成,物业公司也认可该事实。一审时要求***公司提供维保单但被拒,上菱公司将维保费给妥瀚滔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仅凭***公司提供的合同就判令上菱公司给付***公司维保费20000元有失公平。 ***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上菱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电梯保养合同》,约定上菱公司委托***公司对位于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环城西路的玛央商住楼内的五台电梯设备提供维护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止。根据服务形式和服务内容维修保养费为20000元。保养费支付时间双方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合同原件与复印件亦不一致,故保养费支付时间应以上菱公司提供的时间为准,即双方双方对维修保养费的支付时间未进行约定。同时双方约定了以支票方式支付。***公司履行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上菱公司未履行给付维修保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上菱公司签订的《电梯保养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公司履行了维修保养电梯的义务,上菱公司应给付20000元的电梯维修保养费,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要求上菱公司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菱公司辩称已将电梯维修保养费支付给了妥瀚滔,妥瀚滔系签订合同的联系人,对上菱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遂判决:一、上菱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给付电梯维修保养费2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菱公司提交了1.(2022)青0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股东协议,拟证明***公司股东妥瀚涛、***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应向妥瀚涛支付股权收购金14万,并约定***未完全回购妥瀚涛股份之前,妥瀚滔于2019年5月1日之前的业务,***不得干涉。***公司质证称该份判决书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争议,与本案无关,该判决没有涉及本案诉争的电梯维保业务及费用支付问题,股东协议没有提供原件仅是复印件,对该三性均不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上菱公司与***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菱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梯保养合同》时,妥瀚滔仅是***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联系人,***公司并未给妥瀚滔向上菱公司收取维保费的授权。同时,《电梯保养合同》中约定的维保费支付方式为由上菱公司以支票支付。虽上菱公司提交了(2022)青0103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书、股东协议,但妥瀚滔出具20000元收据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日,而该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20年8月24日,在收据出具时间之后,所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上菱公司将维保费支付给妥瀚滔的依据。上菱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维保费支付给***公司,虽妥瀚滔出具了收据,但妥瀚滔没有收取维保费的授权,仅依收据不能认定上菱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维保费。所以上菱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维保费20000元。上菱公司认为已将维保费支付给***公司股东妥瀚滔,不应再向***公司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青海上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靳 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零六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