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五九队

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五九队与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25民初1381号
原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五九队,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原盘县)碧云路。
法定代表人:周国正,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诗奇,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雍熙街道办事处(原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村。
法定代表人:胡德才,该矿负责人。
原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五九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一五九队”)与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永基公司”)、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普洒煤矿”)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五九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基公司、普洒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五九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16755.8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31675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3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8000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普洒煤矿于2014年11月26日同我队签订《煤田地质勘探合同》,委托我队承担其煤矿地质勘探任务。约定综合单价为按每米钻探进尺940元,煤层气注水降压试验、瓦斯压力测试、抽水试验共计120万元,被告普洒煤矿应于合同签订并钻机进尺后预付50万元给我队,每一个孔验收合格后按本孔费用60%付款,尾款在地质报告评审备案通过、资料汇交完毕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我队按照约定积极组织勘探工作,最终于2015年12月12日完成全部工作量,经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5066755.8元。之后我队按照约定编制《勘探报告》,以及为被告取得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的函(黔国土资储资函﹝2016﹞147号),并最终于2016年9月13日办理完毕地质资料汇交,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8年6月22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我队工程款2316755.8元未付。为维护我队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基公司和被告普洒煤矿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一五九队作为乙方与被告普洒煤矿作为甲方签订《煤田地质勘查合同》,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地质勘探任务。合同约定:该工程为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勘探项目,勘探的主要任务是在无重大地质变化的情况下,查明矿区内的地层和构造情况、煤层的赋存情况以及开采技术条件等,直至达到年产60万吨规模扩能矿井的勘探程度,并提交通过评审备案的勘探报告;合同价款及税收为除甲方负责完成工作发生的费用、煤层气注水压降试验费、瓦斯压力测试费、抽水试验费外,其余各项工作的综合单价为每米钻探进尺940元(玖佰肆拾元每米),煤层气注水压降试验、瓦斯压力测试、抽水试验三项共计120万元,税收由甲方负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钻机进场后,甲方预付50万元给乙方,作为进场及备材料之用,每终一孔经验收合格后按本孔费用的60%付款,尾款在地质报告评审备案通过、资料汇交完毕后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违约责任为合同生效后,若甲方不按时付款,则乙方停工,并由甲方支付乙方一定的停工损失,若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按时提交报告送审稿,则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其他违约责任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2月26日与普洒煤矿进行了决算,原告编制了《煤田地质勘探工程费用决算书》,被告普洒煤矿与原告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该决算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共计完成钻孔10个、钻探进尺4113.57米、钻孔煤层气注水压降试验3层、钻孔煤层瓦斯压力测试10层、抽水试验1层次,对普洒煤矿地质勘探项目应决算工程款合计为5066755.8元。
2016年6月29日,贵州国土资源厅出具了《关于<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预留)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的函》,该函载明“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黔国土规划院储备申字〔2016〕44号)通过了《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预留)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已将申请备案的有关材料提交省国土资源厅。经合规性检查,贵州省国土资源勘测规划研究院及所报材料符合有关要求,同意予以备案”。同年9月13日,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向被告永基公司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2016﹞0166号),载明收到永基公司汇交项目名称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预留)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的地质资料。
2017年3月7日,被告普洒煤矿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兹有我公司欠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五九队钻探费,现我公司承诺自2017年3月起,每月还一五九队钻探费50万元,直至还清欠款为止(具体数据以双方财务对账结果为准)”。
2017年3月16日及当月17日,原告将《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的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完整报告、电子光盘等资料移交给被告普洒煤矿,被告员工陈洁已接收。
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普洒煤矿出具《单位往来账询证函》,该函载明:项目名称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地质勘探钻探施工工作量4113.57米,工程决算款3866755.8元,已收工程款275万元;钻孔煤气层注水压降试验3层、瓦斯压力测试10层、抽水试验层次,根据合同为包干价12万元每月,工作量为包干,工程决算款为120万元;工程决算款合计5066755.8元,已收工程款275万元,尚欠工程款2316755.8元。该函要求,上述账目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敬请在本函左下框“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并及时付款。2018年6月22日普洒煤矿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确认。
另查明,原告的业务范围包括为国家建设提供地质勘查服务,固体矿产勘查,地质钻探。被告普洒煤矿于2014年8月28日将煤矿性质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次日将煤矿名称由“纳雍普洒煤矿”变更为“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为被告永基公司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煤田地质勘探合同》、《煤田地质勘探工程费用决算书》、《施工钻孔深度确认书》、《关于<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预留)资源储量核实及勘探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的函》(黔国土资储资函﹝2016﹞147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资料清单、承诺函、单位往来账询证函在卷为凭,这些证据二被告未质证,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及如何计算;3、被告永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与普洒煤矿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煤田地质勘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全部工作量,涉案工程已达付款条件,同时,其还举证证明与被告普洒煤矿结算及对账后,截止2018年6月22日,被告普洒煤矿尚欠其工程款2316755.8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普洒煤矿向其支付所欠工程款2316755.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求及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或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支持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汇交资料完成时间在2016年9月13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普洒煤矿应于资料汇交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原告工程款。但在2017年3月7日,被告普洒煤矿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函》,原告收到该函后虽无证据证明其是否同意,但庭审中其作为证据提供,应视为接受被告的该承诺,故承诺函的约定对双方有效。根据该函的内容,双方实际已经改变了涉案工程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因出具承诺时被告普洒煤矿欠款金额不确定,且未明确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仅根据承诺函不能认定被告普洒煤矿逾期付款的时间。但2018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普洒煤矿发送《单位往来账询证函》,被告普洒煤矿于同年6月22日对该函载明的欠款金额2316755.80元进行了确认后,结合该函确定的欠款金额,根据《承诺函》中确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普洒煤矿应分五期于2018年11月23日前付清完毕所有工程款,其未付清所有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客观上会给原告造成利息上的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普洒煤矿应从2018年11月23日至付清工程欠款之日止对欠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永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与普洒煤矿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分公司以其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由公司承担,分公司有财产的,可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普洒煤矿为被告永基公司的分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永基公司与被告普洒煤矿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五九队支付所欠工程款2316755.80元及以工程款2316755.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3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五九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787元,由原告贵州省煤田地质局一五九队负担1308元,被告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贵州永基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纳雍县张家湾镇普洒煤矿负担12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彭朝婷
书 记 员  朱越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