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8602行初342号
原告***,性别:××,汉族,××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峻,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友,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宝,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辉,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地宝,××族,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不服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溧水社保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于2018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江苏之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上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玉生,被告溧水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友、杨宝,第三人之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地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9月,之上公司向溧水社保中心申请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溧水社保中心以参保综合查询系统内***的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于2016年12月29日受伤时已经离场为由,口头告知不予支付。
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6月份到第三人之上公司总承包的“溧水区晶桥镇新建安泰花园二期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一标段(A01-03幢、B01-05幢、C01幢)”项目(以下简称安泰花园项目)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外墙粉刷施工中,不慎摔倒受伤。2016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南京市溧水区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溧水服管中心)报告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2017年1月9日,安泰花园项目部实名制管理员郑文兵到溧水服管中心开具《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参保证明》(以下简称参保证明)。溧水服管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反映:1、工伤保险费已缴纳;2、***进入工地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3、企业报告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同时出具了《农民工工伤出险申请表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审批表》(以下简称参保证明审批表),参保证明审批表显示***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审批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经第三人之上公司向溧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溧水人社局)申报,溧水人社局于2017年3月9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7]0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且决定书备注:农民工(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2017年6月14日,原告伤情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因与第三人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17年7月25日,原告以第三人之上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到被告溧水社保中心初步查询,证实第三人为原告在上述施工工地工作进行了实名制申报登记。后经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作出宁溧劳人仲案[2017]146号《仲裁调解书》(以下简称14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第三人应当支付的部分已如期给付。后第三人与原告到被告溧水社保中心为原告申报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溧水社保中心以溧水服管中心电脑系统中原告的离职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冲突为由,拒不支付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后,第三人及原告多次找到南京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南京市工伤结算管理中心出面协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溧水社保中心对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核定后支付原告因工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溧水社保中心辩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虽然在项目编号为20151514的花名册内,但其在该项目内就业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而发生工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根据《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宁劳社工[2006]18号)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在受伤时已经不在该项目参保范围内,双方也不存在相应的工伤保险关系,且原告没有在发生事故后48小时内申报。因此,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之上公司述称,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基金的工伤保险待遇:1、第三人中标承接的晶桥政府安置房安泰花园项目工程,按政府有关规定足额按时缴纳了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200多万元,保险有效期从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2日,***发生工伤之日在参保有效期内。2、参保证明记载***2016年12月1日在安泰花园项目部申报登记,企业报告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参保证明审批表信息记载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申请单位为之上公司,项目名称为安泰花园,工伤人员姓名***,审批日期2016年12月30日。如果原告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就不会存在审批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参保证明审批表。而且溧水服管中心出具的参保证明和参保证明审批表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9日,这也证明2017年1月9日之前***在参保期限之内。3、溧水社保中心称农民工实名制的电脑系统数据信息来自溧水服管中心。目前电脑系统显示原告***的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而溧水服管中心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南京市建筑业工程项目农民工工伤离场证明》(以下简称离场证明)载明***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在二者矛盾的情况下,书面证据效力应高于电脑显示的数据,因为电脑由人操作的,而且溧水服管中心对产生这种现象也作了分析,“可能是电脑系统故障导致的”。因此,***离场时间应以书面的离场证明为准,即***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4、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备注“农民工(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这里的农民工就应该是指***,溧水人社局是根据***的参保证明作出的备注,参保证明的信息来自于溧水服管中心。这说明***工伤发生时具有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5、根据苏人社发[2015]86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对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有证据证明,***进入工地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事故报告时间、参保证明时间、参保证明审批表时间均为2016年12月30日,离场为2017年5月2日。溧水社保中心应给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上公司为其承接的编号为20151514的安泰花园项目办理了项目参保,于2016年5月12日办理项目参保登记,原参保有效期至2017年5月2日,后又延期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安泰花园项目申报登记,于2016年12月2日导入花名册。2016年12月29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外墙粉刷施工中,不慎摔伤。2016年12月30日,之上公司通过“e路筑福”系统申报***发生事故。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之上公司向溧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参保证明。2017年3月9日,溧水人社局作出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备注:农民工(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2017年6月1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因与第三人之上公司就工伤待遇赔偿事宜存在争议,***以之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8月24日,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146号《仲裁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诉请中的医药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鉴定费、交通费合计50000元……。二、被申请人在一个月之内协助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此款由工伤保险基金直接汇入申请人***账户。三、被申请人履行完上述义务以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其他争议。
第三人之上公司及被告溧水社保中心对之上公司申请支付社保待遇的具体过程陈述不完全一致。但均认可:2017年9月,第三人之上公司向被告溧水社保中心申请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人申请支付时提交的材料包括参保证明、参保证明审批表、离场证明(载明***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46号《仲裁调解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其中,参保证明审批表加盖溧水服管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参保证明落款为“南京市建筑业施工人员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南京市服管中心),加盖溧水服管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9日,载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在安泰花园项目申报登记,企业报告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离场证明落款为南京市服管中心,加盖溧水服管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载明之上公司已为安泰花园项目参保农民工***申报离场,离场日期为2017年5月2日。
被告溧水社保中心收到之上公司的申请后,通过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参保综合查询,系统显示***从安泰花园项目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溧水社保中心遂告知之上公司,因***受到事故伤害时已经离场,故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庭审中,被告溧水社保中心陈述,参保综合查询系统内农民工的离场时间信息来自南京市溧水区建筑安装管理站(以下简称溧水建管站)系统共享。
2018年1月10日,溧水建管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目前,我中心电脑系统显示***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2017年5月24日中心出具的***书面离场证明为2017年5月2日。我中心分析出现此类现象,可能是电脑系统故障所致。因此,***的离场时间应以我中心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书面离场证明为准,即***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该情况说明的内容系第三人之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地宝写好后,由溧水建管站加盖溧水服管中心印章。之上公司后将该情况说明再次提交给被告溧水社保中心,溧水社保中心仍以***的离场时间为由拒绝支付。
2018年3月,被告溧水社保中心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向溧水建管站核实***的离场时间。溧水建管站向被告溧水社保中心出具离场证明一份,该离场证明载明***的离场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加盖溧水建管站印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5月24日。
另查明,溧水建装站系南京市溧水区城乡建设局的直属事业单位,负责溧水区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溧水建管站同时有溧水建管站、溧水服管中心公章。“离场证明”系农民工所在项目单位通过“e路筑福”系统客户端自主填写申报,溧水建装站通过管理端进行审批。审批后,系统内自动生成包括标题、内容、落款单位、落款日期等全部内容的“离场证明”,审批日期即为落款日期。本案中,之上公司及溧水社保中心提交的两份离场证明在排版、落款主体、落款日期完全一致,在内容上仅离场时间不一致、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两份证明均系溧水建管站从“e路筑福”系统内打印后开具并加盖公章。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南京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预收款收据、2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146号《仲裁调解书》、参保证明、参保证明审批表、之上公司及溧水社保中心分别提交的离场证明、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电话记录等在卷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溧水社保中心是否应当核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溧水社保中心作为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
关于被告溧水社保中心是否应当核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中,第三人之上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为安泰花园项目办理了项目参保登记,参保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于2016年12月1日进场,2016年12月2日导入花名册,2016年12月29日在施工中受伤。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之上公司向溧水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7年3月9日,溧水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且认定***系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参保的农民工。2017年6月14日,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工伤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告溧水社保中心以离场时间为由拒绝支付,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的离场时间问题。本院认为,***的离场时间应为2017年5月2日。理由如下:第一,2017年1月9日,溧水建管站审核通过了***的参保证明,载明***于2016年12月1日在安泰花园项目申报登记,企业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如果***已于2016年12月15日离场,溧水建管站在2017年1月9日无法审核通过***的参保证明。第二,结合之上公司、溧水社保中心提交的离场证明以及向溧水建管站的调查,之上公司及溧水社保中心提交的两份离场证明虽然在离场时间上有矛盾,但均系溧水建管站从“e路筑福”系统内打印并加盖公章,两份离场证明均真实、有效,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9月,之上公司向溧水社保中心申请支付社保待遇时提交的材料中已包括载明***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的离场证明,故可以推定,之上公司在2017年9月之前获取该离场证明时,“e路筑福”系统内***的离场时间仍为2017年5月2日。第三,2018年1月10日,溧水建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系之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书写后由溧水建管站加盖印章。情况说明的内容虽系之上公司主观分析,但溧水建管站作为溧水区负责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单位,其在此情况说明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可视为对系统出现故障这种可能性的认可。综上,在案证据可以推定***的离场时间为2017年5月2日。
综上,被告溧水社保中心认定***受伤时已经离场,故不予支付相关社保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溧水社保中心核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内核定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社会保险结算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郁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