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13民初3994号
原告: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55503656U,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2101室(CBD)。
法定代表人:程慧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南京金浦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58940228X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女,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与被告南京金浦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金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0691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06919.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顺景公司与被告金浦公司签订《金浦•御龙湾一期展示区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暂定金额6243267.07元。合同第1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完成结算审计付至结算价款的90%,一年质保期满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按被告金浦公司要求办理了移交,保修及养护期已满,且双方已完成了结算,双方确认审定金额为6443419.4元。此外,2019年11月18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金浦公司原因导致原告顺景公司分期施工,造成工期延长、二次进退场、材料二次搬运、反季节施工等,使得原告顺景公司成本增加,原告要求被告补偿840371.38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补偿272953.66元。另2016年7月22日,原告的名称由南京大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综上,案涉工程总结算价为6716373.06元,截至2020年1月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109453.13元,尚余1606919.93元未支付,以上款项应在2019年11月18日前支付完毕,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浦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认为结算审定单上的审定价是全部工程造价,补充协议中的金额应包含在审定单中。第二,案涉项目E区景观水池存在渗水问题,自交付后就无法使用,处于长期停用状态,故应扣减三个水池的维修费用1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顺景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金浦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金浦•御龙湾一期展示区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御龙湾一期;工程内容:售楼部、代征绿地、住宅区(E1-4#区域)等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南京市栖霞区;承包范围:“2.1硬景部分:硬质铺装、亭架、喷泉水池、景观墙、景观树池、天然景石、木棧道、驳岸、亲水平台、汀步、草坪灯、花钵、座椅、垃圾箱、园林建筑及小品等,2.2绿化软景部分:种植土挖、装、运、填,地貌整形,种植用肥,绿化种植,苗木养护、苗木包活等,2.3园林景观水电安装:水电管线预埋施工及安装、喷泉设备、景观照明灯具、景观电气控制系统、景观给排水系统、雨污排水井盖工程等(井盖形式需经事先取得发包人书面确认),2.4具体承包范围以甲方提供的景观设计图及招标清单为准”;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7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价款暂定金额陆佰贰拾肆万叁仟贰佰陆拾柒元零柒分元,¥:6243267.07元,总价中已含总包配合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安装款支付随土建付款节点)17.1土方造型施工完成,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30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60%;17.2乔木种植完成,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60%;17.3硬质景观主体结构全部完成,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60%;17.4园林景观全部施工完成,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60%;17.5园林景观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后30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17.6完成结算审计(含财务审计10个月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0%;17.7在1年质保期满后,乙方提出付款申请30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5%;17.8在2年质保期(养护)满后,扣除承包人责任扣款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由接盘的物业公司办理付款手续;17.9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等额有效的正式“建筑安装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在付款至已完工程量价款的80%时,应结清水电费,在付至结算总价的90%时,乙方必须开具100%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不付款;17.10实际工程进度款款=(该节点完成的合同价款一甲供材料款)×支付比例一甲方代付代缴费用-当期水电费用-其他乙方应缴费用-违约金或处罚费用;17.11总包配合费:售楼处景观展示区造价按2%、住宅区域、代征绿地按造价0.5%计入工程总价;17.12经发包人同意,原则上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每次工程款15天内,必须将所收到工程款按相应比例(按不同区域的配合费比例)作为总包配合费支付给土建总包单位;17.12.1剩余配合费,承包人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结算价款的90%时,全部付清;17.12.2如因乙方未及时支付总包配合费而产生的任何争议、责任均由乙方处理、承担,与甲方无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7年6月27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6月27日,保修及养护期届满后即移交给被告金浦公司物业部门。
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金浦公司原因导致原告顺景公司分期施工,造成工期延长、二次进退场、材料二次搬运、反季节施工,使得原告顺景公司成本增加,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相应费用补偿。经双方协商,2019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金浦御龙湾一期展示区景观园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272953.66元(含税)。
2020年8月5日,案涉工程经审计结算确定工程审定造价为6443419.4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名称由南京大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9453.13元。庭审后,双方对案涉工程E区景观水池渗水问题的维修费用进行了协商,后一致确认扣减维修费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顺景公司与被告金浦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审定造价为6443419.4元,被告已付工程款5109453.13元,E区景观水池渗水问题的维修费扣减1万元,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审定价6443419.4元中是否包含补充协议确认的补偿费用272953.66元,被告金浦公司辩称该272953.66元补偿费包含在工程审定价中,但从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该费用实质是被告对在施工过程中因其原因导致原告损失进行的补偿,与工程造价无关,更不是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金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顺景公司剩余工程款1596919.93元,具体计算为:工程审定价6443419.4元+补偿费用272953.66元-已付款5109453.13元-维修费10000元=1596919.93元。原告还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金浦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顺景园林南京有限公司工程款1596919.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96919.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2元,减半收取96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31元,由被告南京金浦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陈 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明媚
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