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晶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73民辖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合巢芜公路34K西侧。 法定代表人:范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晶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工业区新工路499号4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苏洋,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6号院2号楼1至19层104号内8层801。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 上诉人安徽锦澜景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澜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晶圣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圣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奇虎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111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锦澜公司上诉称:1.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11174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移送裁定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2年7月1日已经生效,而本案受理的时间是在此规定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徐汇区法院在受理前就应告知被上诉人到有管辖权法院立案。2.一审法院在受理本案后应立即依职权移送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应知道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管辖权异议时就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一审法院无权审查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且要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江法院),故一审法院不仅无权审理的案件诉讼实体程序,而且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也无权审理。4.一审法院裁定超出当事人诉讼要求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并提出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程序违法且裁定超出当事人要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将本案移送至松江法院管辖。2.本案是侵害商标权案件,应首先适用特别法。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民诉法法律规定与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不一致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未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中,晶圣公司主张锦澜公司在百度和360搜索平台上以“晶铸石”为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在360搜索平台、百度和搜狗搜索平台使用“晶铸石”进行搜索,搜索结果第一项或搜索列表的前列为锦澜公司的广告链接,部分搜索结果标题中含有“晶铸石”字样,点击进入该链接,为锦澜公司运营的网站。晶圣公司擅自使用晶圣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搜索关键词进行商业推广的行为,侵犯了晶圣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管辖规定明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不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管辖连接点;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虽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但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只有在侵权行为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情况下才适用。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以及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地在上海市松江区,故本案应以锦澜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因锦澜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肥市标的为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对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该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4民初111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杨 韡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