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华润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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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8pt">民事裁定书
style="font-family:宋体; font-size:16pt">(2022)琼9021民初2121号



原告:华润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美玉村。



法定代表人:纪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善军,广东致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塔岭新区塔北路海南盛达-见龙苑商铺D栋。



法定代表人:张国胜。



被告: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1号海阔天空国兴城二期A14地块1号楼S401。



法定代表人:易伟。



被告:周刚,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恳路农垦建筑公司宿舍。



本院在审理原告华润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原告华润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华润混凝土(定安)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黄蕴蕊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 -aw-import:spaces">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letter-spacing: 1.00em; ">唐思 style="font-family:仿宋; font-size:16pt;">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