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83民初4289号
原告:肥城市路通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凤山大街西文化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49303444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泰安市海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西首康王河公园B区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78111054H。
法定代表人:邱冲,经理。
被告:泰安市海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分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特钢小区综合服务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84818304B。
负责人:**,经理。
原告肥城市路通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网络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海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物业公司)、泰安市海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海纳物业肥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通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物业公司、海纳物业肥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通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2986.4元及利息3357.2元(自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2019年7月25日,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8625.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内容为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79712元(2015年2月3日核定为372512元),支付方式为合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九十五,余款18625.6元作为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缓付部分金额42986.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用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三年期间发生的质量维修问题产生的费用,期满后如无质量维修问题,于协议到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效支付原告。质量保证期满,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海纳物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签订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2.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各一份;3.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向小区业主发出的关于支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公示照片两份;4.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电子回单两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原告路通网络公司与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签订了《肥城市特钢小区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肥城市特钢小区监控系统提供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并完成设备的集成和安装调试工作,工程总造价379712元;项目调试完成交付使用并经招标人会同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共同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即18625.6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对肥城市特钢小区的监控系统进行设备采购和安装。后双方又签订了《海纳物业、路通网络关于特钢小区项目监控改造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扣除路通网络公司工程造价质量保证金的基础上,另行缓付42986.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用于自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三年期间发生的任何质量维修委托产生的费用,期满后如无质量维修问题,于协议到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2014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1月24日,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2015年2月3日经泰安市睿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定,涉案工程审核定案价值为372512元。原告及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分别在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一栏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8年2月24日,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向肥城市特钢小区全体业主发出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公示。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质量保证金61612元(18625.6元+42986.4元)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归还上述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系被告海纳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之间达成的关于肥城市特钢小区监控系统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亦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61612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42986.4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质量保证金用于2014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发生的质量维修费用,期满后无质量维修问题于协议到期后的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故原告该项诉求,应自被告逾期之日即2017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纳物业肥城公司系被告海纳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应由被告海纳物业公司对涉案工程质量保证金承担支付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海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路通网络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61612元;
二、被告泰安市海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路通网络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42986.4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肥城市路通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计712元,由被告泰安市海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