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5089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59904215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863966660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法展,被告恒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洁公司、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00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误工费15800元(158天×100元)、护理费4700元(47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52555.2元(54484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2.8元(32890元×6年×14%÷3+32890元×8年×14%÷3+32890元×2年×14%÷2)、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3117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洁公司、人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6日,恒洁公司的司机方修爱驾驶公司的鲁U×××××号货车行驶在即墨,将***撞伤,致使***身体创伤性上肢皮肤坏死等多处伤害。鲁U×××××号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恒洁公司辩称,恒洁公司已经垫付110000元现金,并又于2019年8月26日垫付医疗费7074.54元,要求人保公司将上述款项返还给恒洁公司。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我司同意在核验行驶证驾驶证无误的前提下赔偿***的合理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等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19年8月26日7时20分,恒洁公司的司机***驾驶鲁BUL8607号货车沿****村由南向北倒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步行发生事故,鲁BUL8607号货车后部与***身体相碰,造成***受伤。鲁BUL8607号货车车主为恒洁公司。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
2019年8月26日,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年龄、职业、户口性质)
***,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公司工人,农村户口。
四、是否申请鉴定
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2020年3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外伤致胸部损伤为10级伤残、因外伤致左肩关节损伤为10级伤残、因外伤致瘢痕形成为10级伤残。
五、人身损害费用
医疗费100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误工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护理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555.2元(54484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2.8元(32890元×6年×14%÷3+32890元×8年×14%÷3+32890元×2年×14%÷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
六、车辆保险情况
鲁BUL8607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并不计免赔。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是第五项人身损害费用,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认定,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主张医疗费100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护理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555.2元(54484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2.8元(32890元×6年×14%÷3+32890元×8年×14%÷3+32890元×2年×14%÷2)、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要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15800元(158天×1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交通费3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0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47天×100元/天)、误工费13500元(135天×100元/天)、护理费4700元(47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52555.2元(54484元×20年×14%)、被扶养人生活费26092.8元(32890元×6年×14%÷3+32890元×8年×14%÷3+32890元×2年×14%÷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07776.7元。上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47930.99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扣除,剩余37930.99元由恒洁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269845.71元(307776.7元-47930.99元+10000元)。恒洁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共计117074.54元,应由人保公司返还恒洁公司79143.55元(117074.54元-37930.99元),人保公司支付***190702.16元(307776.7元-117074.5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702.16元(100628.7元+4700元+135000元+4700元+152555.2元+26092.8元+300元+4000元+1300元-117074.54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即***路第三支行62×××03账户中);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垫付款79143.55元(117074.54元-37930.99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2979元,由人保公司负担2578元,由***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