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9718号
原告:孙珊珊,女,1990年2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群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珊珊与被告***、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珊珊委托代理人***、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珊珊诉称,2018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皮革城南侧由***行驶至华山一路与***头村路口处,与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驾驶助力摩托车的原告孙珊珊相撞,造成车损及孙珊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珊珊负事故同等责任,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33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86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120天)、误工费41000元(4100元÷30天×300天)、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复印费1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55896.98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超出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应得179878.4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在无拒赔、免赔情节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且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精神抚慰金。我司垫付10000元。
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辩称,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系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当时事故发生的驾驶员系被告***,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系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系职务行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皮革城南侧由***行驶至华山一路与***头村路口处,与沿华山一路由北向南驾驶无牌助力摩托车的原告孙珊珊相撞,造成车损及孙珊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珊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孙珊珊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1、股骨干骨折(右);2、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3个月。2、如有不适,及时门诊复查。3、每月骨科门诊复查,何时下地负重门诊复查后医生书面通知。4、加强功能练习,伸屈踝关节、膝关节促进静脉回流,防止血栓形成。5、骨折愈合后行内置物取出术。2020年4月17日原告因骨折术后不愈合(右侧股骨)、精神分裂症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5338.98元、复印费10元、拐杖费1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为32928.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
原告提交青岛春林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事发前从2016年3月起在青岛春林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36.67元。
2019年9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珊珊右股骨干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孙珊珊多发损伤,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90—30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120日。3、被鉴定人孙珊珊右股骨骨折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8000—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对该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重新鉴定。原告车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为1000元。
另查明,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是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其司机被告***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期间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及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用清单;青正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1655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青岛春林恒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鲁B×××××号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珊珊负事故同等责任,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50%、原告孙珊珊承担50%为宜。被告***是职务行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予以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情结合医嘱、鉴定报告予以支持误工195天、护理90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5338.98元(自费药为32928.84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23天)、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90天)、误工费26650元(4100元÷30天×195天)、残疾赔偿金108968元(54484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2860元,共计235546.98元。原告的医疗费75338.98元(自费药为32928.84元)、复印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86648.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自费药已付),余53720.14元(86648.98元-32928.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6860.07元(53720.14元×50%),另自费药22928.84元,由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1464.42元(22928.84元×50%)。原告的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650元、残疾赔偿金1089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50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350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17519元(35038元×50%)。原告的车损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239.07元(110000元+2860元+1000元+26860.07元+17519元),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46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视其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珊珊各种经济损失158239.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孙珊珊在青岛农商银行账户中)。
二、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珊珊各种经济损失1146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孙珊珊在青岛农商银行账户中)。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珊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98元,减半收取1949元,由原告负担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孙珊珊在青岛农商银行账户中),由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汇入原告孙珊珊在青岛农商银行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