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82民初4778号
原告:***,男,194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鹤山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9904215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洁环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洁环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9671元,包括医疗费1754.3元(31754.3元-单位垫付3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8187.53元(19923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16962.16元(68791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1307.2元(50817元/年×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8年起在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在即墨区,主要工作内容为环卫保洁。2019年2月25日10:30左右,原告按照被告指示清理河道底部垃圾,清扫工作需要借助梯子攀爬到河底。由于被告提供的工具竹梯子太滑且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安全保护,导致原告在向下攀爬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处工作人员拨打119电话,将原告从河道底部救出,由120急救中心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腰椎爆裂骨折、胸椎棘突骨折,住院21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和身体上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洁环卫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应该走工伤程序进行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万元,应当从费用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1、自2018年年初,原告***受被告恒洁环卫公司雇佣,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1600元。2019年2月25日,被告恒洁环卫公司处环卫组的江姓负责人将原告和另一名工作人员共2名安排到河道工作,因被告恒洁环卫公司处没有梯子,所以江姓负责人外借一架竹梯,用于自地面攀爬到河底进行卫生清理。然后江姓负责人离开,留下原告及工友两人。上午10点30分左右,另一名工作人员在河道底部清理垃圾,原告自己从梯子往下爬,因为梯子不牢固而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处工作人员拨打119电话,将原告从河道底部救出,由120急救中心送到即墨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事故造成腰椎爆裂骨折L1、胸椎棘突骨折,2019年2月27日进行手术,共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1754.3元,被告恒洁环卫公司垫付30000元。
2、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4月27日青岛青大***定所出具***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外伤致L1腰椎爆裂骨折,其脊柱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20-18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2000-15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860元。
3、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主张过工伤认定。
4、庭审中,原告提交其儿子于**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于**进行陪护,于**月平均工资8000元,停发2019年3-5月份工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月工资应当提供纳税证明证实其月工资8000元,其身份是农民,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恒洁环卫工作服门谈话录音、被告住所地电子地图、病案、***定意见书、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停发工资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在案证明,且经双方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1、原告***受雇于被告恒洁环卫公司,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恒洁环卫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2、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竹梯材质易滑,攀爬竹梯具有相当的人身危险性,在未确认工具是否安全、亦无其他人员协助的情况下独自攀爬,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考虑清理过程及原告受伤过程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承担30%,被告恒洁环卫公司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3、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相关部门主张过工伤认定,自2019年2月25日受伤业已超过一年时间,对被告恒洁环卫公司关于本案应通过工伤程序进行认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医疗费1754.3元(31754.3元-单位垫付30000元)、护理费16962.16元(68791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鉴定费28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上述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8187.53元(19923元/年÷365天×150天)数额过高,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工资1600元,结合***定意见,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8000元(1600元/月÷30天×15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81307.2元(50817元/年×8年×20%)数额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原告在2020年4月27日定残,其伤残赔偿金应为71143.8元(50817元/年×7年×20%)。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定意见,本院酌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3500元。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228.01元(31754.3元×70%)。
二、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5040元(7200元×70%)。
三、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护理费11873.51元(16962.16元×70%)。
四、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9800.66元(71143.8元×70%)。
五、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002元(2860元×70%)。
六、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2100元×70%)。
七、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450元(13500元×70%)。
八、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以上一至八项应付款项共计102864.1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72864.18元(102864.18元-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93元(原告预缴),减半收取1447元,由原告***负担434元、被告青岛恒洁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负担10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