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653号
原告:临朐县**建筑设备租赁部,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办岩头村。
经营者:***,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关街道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
原告临朐县**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租赁部)与被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建设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租赁部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租赁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租赁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欠货赔偿款336010元,支付违约金223203元,共计559213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从事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承建了临朐***项目工程。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借给被告大量建筑设备:有架杆、扣件、钢模板、钢管、塔机建筑设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金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被告租借完毕设备后却一直拖欠**租赁部设备租金。被告项目经理***2013年4月出具了租赁费结算清单和2013年1月的欠条,但是一直不能清偿。虽然原告多次进行催要,然而被告却一再拖延。
临朐建设集团辩称,1.**租赁部起诉临朐建设集团主体错误。**租赁部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及欠条中,均没有盖有临朐建设集团的公章,因此,临朐建设集团既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担保人,临朐建设集团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租赁部起诉临朐建设集团主体错误。2.即使**租赁部认为临朐建设集团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期限,临朐建设集团也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临朐建设集团没有参与本案涉及的民事行为,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租赁部或法院应当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以查清本案的事实。
被告***、***均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7日,**租赁部(甲方)与临朐县建十二项目部***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质量要求提、交货、其往返运输、装卸费均由乙方负担;提取所租物资时应认真,全面检查和选择,按操作规则使用,否则,如发生质量、安全等事故甲方概不负责;对所租物资如发生丢失或损坏,按现价的120%赔偿或修复;未经甲方允许私自转租转让加收租费50%;归还物资时一定要正、反、里、外全部清理干净并将模板里、外擦上油;本合同以签字为效,并做收货凭据。租赁费的收费时间自签订合同之时起至所租物资送回之日止,货款两清双方合同作废,租赁时间超过一个月的,每月结算一次并把款结清,期限不够一个月的,送货时必须把款结清。否则,每日以总租金额的5‰追加违约金。乙方若不守信用,甲方有权索回租物租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如出现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一、乙方租用甲方架杆、扣件等物资,予交押金叁万,以后每月一结算,每月付款租费80%,余款由押金扣出,若多余退回乙方,若不够乙方***乙方双方若违约,每拖欠一天,罚款500元/天。二、乙方租用物资,每车一签合同,合同由乙方工作人员***、***签字生效,每次一签合同的约定,现样具有法律效力。三、乙方由县建十二部或县建公司作担保,由***、***两同志签字的合同中物资及租费由县建十二部作担保。四、乙方需提前3-5日通知甲方供货,甲方保证满足乙方架杆、扣件需求,按双方约定时间送至乙方工地(需提前通知甲方总量,甲方认可)。***、***在上述合同中作为乙方签字,上述合同中在担保人处加盖有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材料科印章及时任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材料科科长***的签字。
2013年4月14日,***以临朐县建十二项目部***工程***项目部的名义给**租赁部出具租赁费结算清单,载明: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14日期间租赁费总额为704946元,欠货赔偿作价13264元,共计718210元,已付款400000元,余欠318210元。
2013年1月26日,***、***以***27#楼县建十二部的名义给**租赁部出具欠条,载明:欠**租赁部塔机附着租赁费及缺件折款25800元,已付8000元,余欠款17800元。**租赁部称,塔机租赁不包含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
2022年5月26日,**租赁部经营者***给临朐建设集团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关于案涉租赁费在十年期间多次向临朐建设集团催要,但临朐建设集团一直拖延未支付。***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与***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租赁费不是临朐建设集团所欠,但临朐建设集团坚持与**租赁部协商解决。
另查明,临朐建设集团原名称为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再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临法民初字第9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1日,***与***共同与***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临朐县***小区二期工程中的木方、模板、钢管、扣件、顶丝、跳板及工地辅材工程分包给***及***,并约定了结算方式、付款进度等内容。合同履行完毕后,***、***及***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工程款分割协议》,约定***欠***及***工程款共计1574549元,其中***722682元、***533657元,其余为租赁费;协议同时约定原告***及案外人***就已分割的债权分别与被告***协商讨还,各不相干。在该案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工程款分割协议》中第二条载明“**租赁费(钢管、扣件)318210元由甲方(***)还款,租赁费在工程款中扣除,以后发生问题与乙方(***)、丙方(***)无关”。在上述判决书中,***称仅主张422682元,另300000元暂不主张。
本案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91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及未返还建筑设备折价款318210元及塔机租赁费17800元未支付,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担支付案涉款项责任的主体;二、临朐建设集团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2011年4月7日***、***以临朐县建十二项目部***工程***项目部与**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该合同内容中载明的“乙方由县建十二部或县建公司作担保,由***、***两同志签字的合同中物资及租费由县建十二部作担保”内容,结合本院(2015)临法民初字第910号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给**租赁部出具结算欠条的事实,与**租赁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综上,案涉建筑设备的租赁费应由***、***支付,因***与***系合伙关系,**租赁部可向***、***任意一人主***。对于塔机租赁费不在上述合同内,且由***给**租赁部出具了欠条,故塔机租赁费应由***支付。
关于焦点二。2011年4月7日合同中在担保人处加盖有临朐建设集团材料科的印章,虽临朐建设集团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但该合同中同时有时任临朐建设集团材料科科长***的签字,结合该合同的内容,因此足以认定临朐建设集团对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故临朐建设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最后期限为所租赁的建筑设备送回之日,***于2013年4月4日给**租赁部出具了结算欠条,故***应在该日支付租赁费,故临朐建设集团的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10月4日,庭审中**租赁部未提供证据在保证期间要求临朐建设集团保证责任,故临朐建设集团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临朐建设集团不承担责任。
关于**租赁部主张的违约金。关于建筑设备租赁费部分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租赁物交回后支付全部租赁费,因此***应在出具结算单之日及时支付租赁费,逾期支付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以总租金额的5‰追加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应按**租赁部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本院认为该部分违约金应按下列标准计算: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塔机租赁费部分的违约金,因**租赁部与***未约定支付时间,可自**租赁部提起诉讼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计算违约金。以上违约**和以**租赁部主张的223203元为限。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十一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县**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未返还租赁物赔偿款共计31821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318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支付之日,以31821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朐**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赁费17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8月22日至全部支付之日,以17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违约**和以223203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临朐县**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2元,由被告***负担9092元,由被告***负担300元;财产保全费3366元,由被告***负担3146元,由被告***负担22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