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15号
原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657121.49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656565.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承建的工程中分包了十项工程,原告多次向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原告核算后发现,向被告超付工程款656565.49元,被告应返还该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承建临朐县水岸**19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后经结算,被告的工程款总数额为352816.46元。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支付611105.72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超额支付258289.26元。
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临朐县御景花园13号、14号外墙装饰大理石干挂工程。后经结算,被告的工程款总数额为602721元。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支付75374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超额支付款项为151019元。
2011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临朐县直机***园外墙保温工程;2013年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临朐县直机***园,主楼外墙涂料及院墙涂料。后经结算,被告的工程款总数额为458605.60元。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支付款项5277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超额支付款项69094.40元;
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临朐县馨和园一号住宅楼的外墙保温、涂料、真石漆、顶板保温,后经结算,被告的工程款总数额为544139.17元。原告就该项目向被告支付款项722302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超额支付款项为178162.83元。
综上,原告因上述四个工程,共向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项为656565.49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四份合同及结算单无异议,对出具的收据亦认可,但主张有一部分收据出具后,原告未打款或未全额打款,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
被告另主张,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包含着其他六个项目的工程款,本案不应当仅就这四个工程进行结算,而应当就十个工程总体结算,再确定是否欠款及欠款数额。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结算单、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分包部分建设工程,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施工合同、结算单及支付凭证,原告超付656565.49元,该部分超付款项,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部分收据出具后,原告未打款或未全额打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主张不成立。被告主张应当就十个工程总体结算,但双方一直未就其余工程进行结算,双方间的工程款尚未最终确定,本院可就能够确认的部分先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56565.4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1元,减半收取5186元,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