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朐县大明门窗有限公司、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4245号 原告:临朐县大明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东城临朐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朐三生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大**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原告临朐县大明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与被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建设集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临朐建设集团申请追加临朐三生德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生德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朐建设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第三人三生德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门窗、护栏、百叶窗款485862.22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5862.22元为基数按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31日;自2021年1月1日始至付清本金时,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日,大明公司与临朐建设集团签订临朐三生德嘉花园1、2、8号楼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一份,2013年6月7日签订临朐三生德嘉花园3、6、7号楼铝合金门窗及3、4、5、6、7号楼护栏、百叶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两份合同造价经第三方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核算,共核定价值为2511248.39元。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工程,大明公司按约定加工安装完毕,然临朐建设集团未按约定支付剩余价款,至今尚欠485862.22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临朐建设集团未按约定付款,每拖一天,承担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大明公司以剩余欠款485862.22元为基数,按约定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临朐建设集团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 临朐建设集团辩称,大明公司起诉的欠款事实与欠款数额不准确,欠款总数额大明公司计算错误,实际数额为476862.31元,与大明公司起诉的总数额差额为8999.91元。该9000元差额根据大明公司在庭前会议中提供的证据,是三生德嘉公司在2013年7月8日与大明公司冲抵300000元房款时,临朐建设集团***德嘉公司出具289830元的收据,而大明公司向临朐建设集团出具的收据是280830元,这样就差9000元,为了弥补这9000元,大明公司向临朐建设集团交纳了9000元现金。从收据显示,临朐建设集团***公司少付了9000元。大明公司认为9000元的管理费,在三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当***德嘉公司收取。该管理费9000元,税款1170元,共计10170元,已经在三生德嘉公司***公司以房抵款时予以扣除,大明公司提供的289830元的房款收据可以证实。300000元以房顶账的房款,财务走账是两条线进行,一条是大明公司提供的三生德嘉公司向临朐建设集团出具的收款收据;另一条线是三方之间依次出具的工程款收款收据,两份收据数额应当一致,证明以房顶账的过程。 对大明公司主张的总结算值2511240.39元无异议。该结算总值中包含2、8号楼的门窗款885847.64元,该2、8号楼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在大明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中,2、8号楼的已付款数额是641228.50元,在欠款总额查证476268.31元属实后,临朐建设集团仅认可临朐建设集团应支付其中的244619.14元,其余数额应***德嘉公司支付。理由如下: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1、2、8号楼门窗加工安装,系大明公司与临朐建设集团签订的双方合同,但其中的1号楼未实际施工,仅施工2、8号楼的门窗加工,该事实在结算审核报告书中有体现。另,2013年6月7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合同,约定3、6、7号楼的门窗加工安装以及3、4、5、6、7号楼的护栏和百叶安装。在该三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本项目合同价款***德嘉公司按照大明公司完成价款等额付给临朐建设集团后,由临朐建设集团支付给大明公司。三生德嘉公司尚欠临朐建设集团3705230.59元工程款未支付,因此在三方合同中约定的施工项目,应***德嘉公司首先承担付款责任。在上述双方合同、三方合同之外,大明公司又增加施工的部分1号楼护栏、百叶、警卫室、售楼处,3、6、7号楼防雨百叶窗,6、7号楼天窗,3号楼铝板以及地下车库推拉窗,并未与临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增加的上述工程项目和工程量临朐建设集团并不知情,未参与上述增加部分的洽谈结算,均应由大明公司与三生德嘉公司单独结算完成。临朐建设集团对三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结算报告中增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均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临朐建设集团付款的仅为2、8号楼的门窗剩余款项。 三生德嘉公司述称,1.三生德嘉公司已超额支付临朐建设集团工程款,具体数额还不确定,可以从涉案小区整个工程审计报告中体现,该报告因临朐建设集团未支付审计费暂未出具。2.对于临朐建设集团提出的三方合同中的付款责任,三生德嘉公司不认可;其余内容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纠纷,与三生德嘉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 (一)2009年2月5日,三生德嘉公司(发包方)与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临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1#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门窗工程等三生德嘉公司分包的工程临朐建筑公司提取1%的管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6月13日,三生德嘉公司(发包方)与临朐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生德嘉花园1#、2#、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约定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属三生德嘉公司分包单项工程(如防水、桩基、门窗、扶手、涂料、地暖、外墙保温)临朐建筑公司提取1%管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8月20日,三生德嘉公司(发包人)与临朐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生德嘉花园1#、4#、5#商住楼,2#、3#、6#、7#、8#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剪力墙结构1#楼地上17层地下2层,2#-8#楼地上11层地下2层;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1年8月22日,三生德嘉公司(发包方)与临朐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生德嘉花园3#、4#、5#、6#、7#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约定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属三生德嘉公司分包单项工程(如防水、桩基、门窗、扶手、涂料、地暖、外墙保温)临朐建筑公司提取1%管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2年5月8日,三生德嘉公司(发包方)与临朐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建筑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三生德嘉花园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纸约定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属三生德嘉公司分包单项工程临朐建筑公司提取1%管理费。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2011年8月20日,临朐建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大明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称为两方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朐三生德嘉花园1、2、8号楼;承包范围为临朐三生德嘉花园1、2、8号楼铝合金门窗的加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根据图纸暂定为60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2562000元,按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临朐建筑公司收取3%的管理费,由开发公司负担;付款方式为,铝合金窗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所有窗扇安装完毕付至合同价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无息付清;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完工,须向甲方支付工程总价款每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如发生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按合同约定向履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6月7日,临朐建筑公司(甲方)、大明公司(乙方)与三生德嘉公司(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加工安装合同》(以下称为三方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朐三生德嘉花园小区;工程内容为3、6、7号楼铝合金门窗,3、4、5、6、7号楼护栏、百叶;承包范围为铝合金门、窗、百叶、护栏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数量按设计图纸及实际工程量决算;工期自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0日窗框安装完毕,其它根据项目进度另行约定;付款方式为,铝合金门窗框安装完毕甲方付款至造价的30%,固定玻璃及窗扇安装完毕甲方付款至总造价的80%,铝合金百叶及护栏安装完毕甲方付款至总造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付款至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满两年如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本项目合同价款由丙方按乙方实际完成价款等额付给甲方后,由甲方全部付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甲方为乙方出具工程结算证明,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即合同价款为开发票价格);丙方向甲方拨付工程款后,甲方必须保证向乙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不得扣留、挪用,接受丙方对分包工程款拨付的监督,如发生拖欠乙方工程款的情形,丙方有权扣罚甲方工程款5%的违约金;丙方对甲方分包工程款支付情况有监督权利,甲方向乙方付款后,应向丙方提交相关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备丙方监督;甲方如不按时付款,每拖一天,承担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违约金;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用,工程结算时按总承包合同结算,丙方向甲方支付分包项目管理费3%,本项目价款在税前计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二、大明公司的义务履行及价款情况。 大明公司制作、安装完成了本案中其主张的承揽内容。 2016年4月28日,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我公司在三生德嘉工程建设中,支付临朐县大明门窗有限公司门窗安装,金额2511240.39元,大写贰百伍拾壹万壹仟贰佰肆拾元叁角玖分。特此证明。(仅限用于税务局开发票用)”。 2016年4月29日,大明公司从税务机关开具了金额为2511240.39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载付款方为临朐建筑有限公司。 案外人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根据三生德嘉公司的委托,对临朐三生德嘉花园门窗、阁楼层护栏、百叶工程的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天健公司在报告书中记载,该审核项目由大明公司施工,核定值为2511240.39元。 临朐建设集团对上述核定值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书中造价明细表第1、2页的第6-12项及第3页记载的1号楼护栏、百叶、警卫室、售楼处及3、6、7号楼防雨百叶窗、6、7号楼天窗、3号楼铝板以及地下车库推拉窗的施工,系在上述两方合同、三方合同之外,临朐建设集团并不知情,临朐建设集团未参与上述增加部分的洽谈结算,均应由大明公司与三生德嘉公司单独结算完成,应由临朐建设集团付款的仅为2、8号楼的门窗剩余款项。 大明公司对此主张,合同外小项目是附随合同施工的,没有再另签合同,也应当由临朐建设集团结算。 三生德嘉公司庭后核实后陈述,三生德嘉公司与临朐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工程范围为三生德嘉花园1-8号楼及地下车库,发包的范围为临朐三生德嘉花园小区全部工程;临朐建筑公司作为总包,所有的工程均由临朐建筑公司开具发票给三生德嘉公司,最后***德嘉公司与临朐建筑公司结算。 对三生德嘉公司的上述陈述,大明公司予以认可;还主张,大明公司与临朐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临朐建筑公司未告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项目是三生德嘉公司的分包项目,临朐建筑公司与三生德嘉公司之间的约定对大明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临朐建筑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 临朐建设集团认为,案涉门窗、百叶窗及护栏均为三生德嘉公司自行对外发包的甩项工程,***德嘉公司与大明公司协商一致后签订的合同;对大明公司已付款的付款方式为:大明公司与三生德嘉公司商定付款数额后,依据商定的付款数额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向临朐建设集团出具收据,临朐建设集团依据大明公司与三生德嘉公司商定的工程款数额***德嘉公司出具全款收据,三生德嘉公司再依据大明公司向临朐建设集团出具的收据数额付款;付款流程为三生德嘉公司付至临朐建设集团,临朐建设集团再将收到款项全额转付给大明公司;至于临朐建设集团***德嘉公司出具的收据数额与大明公司向临朐建设集团出具的收据数额之间的差额,系三生德嘉公司收取的税款与管理费。诉讼中临朐建设集团又陈述,甩项工程***德嘉公司自行发包并支付款项,临朐建筑公司仅仅配合办理财务走账手续。 三、涉案款项的已付款情况。 大明公司主张临朐建筑公司已付2、8号楼款项641228.5元、已付3、6、7号楼款项1216930元,用1号楼1**1201室房款抵顶176219.58元,据此计算欠款为476862.22元;大明公司还主张其向临朐建筑公司交纳管理费9000元,该管理费不应由大明公司支付,要求临朐建筑公司返还。大明公司主张以上欠款共计485862.22元。 临朐建设集团抗辩认为,实际欠款数额为476862.31元,已付款中2013年7月8日与大明公司以房抵款300000元时,临朐建筑公司***德嘉公司出具289830元的收据,而大明公司向临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是280830元,这样就差9000元,为了弥补该9000元,大明公司向临朐建筑公司交纳了上述9000元现金。 四、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与交付使用情况。 涉案三生德嘉花园小区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具体交付使用的时间。 大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表示记不清竣工验收时间;临朐建设集团表示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三生德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年4月27日竣工验收,验收陆续交付使用。 庭审中,临朐建设集团认为大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大明公司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临朐建筑公司于2014年9月份变更为临朐建筑有限公司,2019年3月份临朐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临朐建设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问题为:一是大明公司主张的款项的应付款主体问题;二是大明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问题;三是大明公司主张的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问题一。从两方合同及三方合同约定的承揽内容看,临朐建设集团对天健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不认可的部分内容,并未包含在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范围中。虽在三生德嘉公司提供的2009年2月5日、2010年6月13日、2011年8月22日的《建筑施工协议》中,合同双方在约定临朐建筑公司提取1%管理费时,记载三生德嘉公司的分包项目包含门窗等,在2012年5月8日的《建筑施工协议》中,合同双方在约定临朐建筑公司提取1%管理费时,也记载三生德嘉公司有分包单项工程,但该内容均系临朐建筑公司与三生德嘉公司之间的约定,临朐建筑公司并未举证证***公司在承揽涉案业务时知悉***德嘉公司***公司进行定作,或者付款主体应系三生德嘉公司,大明公司也表示临朐建筑公司未告知其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项目是三生德嘉公司的分包项目;而事实上也系由临朐建筑公司以定作人身份与大明公司签订的两方合同及三方合同,约定的直接***公司付款的主体也均是临朐建筑公司,合同相对方系临朐建筑公司。临朐建筑有限公司又于2016年4月28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要求大明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且在《证明》中临朐建筑有限公司认可的款项总金额与天健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中的核定值一致,其中就包含了临朐建设集团主张的***德嘉公司甩项的部分;在该《证明》中临朐建筑有限公司也表示系由其***公司进行的付款;大明公司也已应临朐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向其开具了全额2511240.39元的发票。从临朐建设集团陈述的付款流程看,由承包方向建设单位出具结算手续,由建设单位直接向承包方的分承包人付款,或者由建设单位先支付给承包方,再由承包方支付给分承包人,这些情况现实中较为常见,临朐建设集团以此否认其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分析,根据现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临朐建筑公司应承担***公司支付涉案全部定作业务报酬的责任。因临朐建筑公司后变更为临朐建设集团,故该付款义务现应由临朐建设集团承担。 关于问题二。该问题中主要涉及的是2013年7月8日用房款抵顶涉案款项时应抵顶289830元还是280830元的问题,以及大明公司向临朐建筑公司交纳的9000元的性质问题。根据临朐建设集团的答辩意见,大明公司当时向临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是280830元,虽临朐建设集团在诉讼中认为抵顶款项数额应为289830元,但其未举证证明就抵顶289830元临朐建筑公司与大明公司当时达成了一致,也未举证证***公司向其交付的9000元系为了补足该差额。即便临朐建设集团所述属实,存在9000元的差额,在大明公司尚未取得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双方完全可以通过账目手续对此进行处理,大明公司再为此向临朐建筑公司交纳9000补差额,不符合常理。结合临朐建设集团陈述的付款流程,能够认定当时临朐建筑公司已接受并认可了大明公司向其开具的280830元的收据,也就是同意抵顶280830元。再根据临朐建设集团陈述的三方间的付款流程,三生德嘉公司系依据大明公司向临朐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数额付款,因此,用该房款***公司抵顶280830元的款项并无不当。且,从大明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情况看,用300000元房款抵顶280830元时扣减临朐建设集团陈述的税款与管理费比例,也与其它已付款的扣减比例相符。故,本院认定临朐建筑公司与大明公司间在2013年7月8日用房款抵顶款项数额为280830元。在此情况下,临朐建筑公司以补交差额为由***公司收取90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即便该9000元系大明公司主张的其交纳的管理费,因在两方合同中约定管理费由开发公司负担,在三方合同中约定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向乙方(大明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故该9000元临朐建筑公司也应返还。基于以上分析,大明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为485862.2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问题三。虽在三方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款由丙方(三生德嘉公司)按乙方(大明公司)实际完成价款等额付给甲方(临朐建筑公司)后,由甲方全部付给乙方,但从该合同中约定的三生德嘉公司对临朐建筑公司***公司付款的监督权及扣罚违约金等情况看,其本意是三生德嘉公司为了保证专款专用,防止出现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况且,临朐建筑公司***公司付款后,其可在与三生德嘉公司的结算中再进行相应处理,并不会加重临朐建筑公司的额外负担。临朐建设集团与三生德嘉公司就双方间是否已结算完毕也尚存在较大争议,临朐建设集团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三生德嘉公司对其欠款情况。因此,临朐建设集团以三生德嘉公司未向其付清款项作为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大明公司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质保金,大明公司与三生德嘉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进行了验收,但未举证证明验收时间。涉案小区已交付使用,临朐建设集团未举证证明涉案小区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至大明公司起诉尚不足两年,也未证***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大明公司施工内容造价的审计时间,大明公司现主张支付质保金,本院予以支持。故,临朐建设集团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若逾期付款应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赔偿损失。大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其主张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临朐建设集团认为该标准过高并要求调整,因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临朐建筑公司及临朐建设集团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因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完工时间、验收时间,故无法根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认定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从大明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23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朐县大明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85862.2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85862.2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临朐县大明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8元,减半收取计4294元,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