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513号 原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城关街道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5月18日生,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生,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建设公司)与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临朐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欠费。事实和理由:一是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未追加实际欠款人***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仲裁,属于程序错误。因***未参加仲裁也导致未能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二是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欠***工资款。根据***在劳动仲裁中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主张的欠款不属于工资款,而是因承揽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主张的欠款应当由实际欠款人***自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因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仲裁裁决,严重损害了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仲裁裁决。 ***辩称,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聘用***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在2015年之前(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已经将***工资列表交给了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数额及尚欠其工资数额,应由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提供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6日,临朐建设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合作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可承接临朐县境内甲方资质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同工程相关的外协工作,承担相关责任及费用,确保工程顺利进展。 被告***借用临朐建设公司资质承建临朐县消防大队工程,被告***在案涉临朐县消防大队工程中从事了瓷砖、地面砖及楼顶防滑砖的镶帖工作。 被告***提供了与***之间的对账结算单一支,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尚欠其12460元,对账结算单中有***本人签字。 本院(2018)鲁0724民初952号案件中查明,被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挂靠)临朐建设公司名义建设临朐县消防大队工程。 2022年3月***以临朐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临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临朐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2460元。临朐仲裁委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22]第2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12460元。临朐建设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仲裁卷宗中有2020年1月7日、2021年1月29日***拨打政务服务热线反应欠薪情况,希望政府协调索要工资的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系统平台的截图,并且***陈述自2015年以来,每年都会向***索要报酬,每年都会拨打12345讨薪。 以上事实,有对账结算单、合作施工协议、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12345政务服务热线办理系统平台的截图、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建筑领域农民工提供劳动后有***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无故拖欠克扣。***雇佣***在案涉工地工作,并在对账结算单上签字。因此,对于***主张的劳务报酬12460元,***应及时支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临朐建设公司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借用(挂靠)临朐建设公司资质建设施工,应对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农民工工资关乎广大农民工的切身利益,原告陈述每年都会索要报酬、拨打12345讨薪,有政务服务热线办理系统平台的截图佐证,两被告主**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报酬共计12460元; 二、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杜 夏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