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2248号
原告:**,男,1990年8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正义,男,1985年3月18日生,汉族,住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江苏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科允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90-1号。
法定代表人:王雷,总经理。
被告:南京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龙井路18号2幢。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麟,北京观韬中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超,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与被告佘正义、南京科允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允泽公司)、南京兆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通公司)、第三人杨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中,被告佘正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龙、徐芳,被告科允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雷,被告兆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麟,第三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佘正义赔偿原告医药费67317.37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3500元(150元/天*90天)、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8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321718.37元;2.被告科允泽公司对被告佘正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兆通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佘正义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佘正义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红星美凯龙项目工地干活,2017年12月27日,原告在工作时由于被告提供的工程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坠落受伤,导致胸12、腰1椎体骨折,治疗结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佘正义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费用并未进行赔偿。2018年1月13日,原告就赔偿问题到工地上与被告一进行协商,但双方商议无果报警仍未解决。另外据悉,被告佘正义借用被告科允泽公司的资质,从被告兆通公司处承接该处工程,被告科允泽公司明知被告佘正义没有施工资质任由其承包施工,系违法行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法院依职权追加了杨超为第三人,原告要求第三人杨超在需要担责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佘正义辩称:1.原告系实际施工人杨超雇佣,且杨超为其雇员投保了意外险,故原告与杨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其担责;2.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兆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科允泽公司,其项目负责人也没有尽到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致工人施工转移场地时站在脚手架推移摔下,兆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4.医疗费发票要求提供原件且如果有农保报销情况应当有分割单,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后认可50元/天,误工费认可100元/天,交通费予以认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按照票据计算。
被告科允泽公司辩称:1.被告佘正义与王雷系朋友关系,以科允泽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关于原告主张损失部分,意见同被告佘正义。
被告兆通公司辩称:1.原告损伤与兆通公司无关,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兆通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2.兆通公司已向科允泽公司结算了全部工程款,故不应担责;3.江苏省住建厅发布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关于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的公告》规定,取消施工劳务企业的资质要求,故兆通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科允泽公司属于合法分包。
第三人杨超辩称:工程由被告佘正义承接,工人是佘正义让第三人帮忙找的,第三人和原告都是帮其做事,脚手架也是其购买的,意外险是应被告佘正义要求所购买,故不应由第三人担责。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17年8月25日,被告佘正义以科允泽公司名义与兆通公司就南京浦口红星美凯龙家居生活广场的电子监控、背景音乐系统安装工程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上述工程由科允泽公司负责施工,工期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10月15日。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安全、质量事故均由科允泽公司自行负责,如因科允泽公司原因于工程中出现安全问题,科允泽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双方还签订了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2018年1月30日,被告兆通公司与科允泽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劳务分包合同,确认兆通公司已足额支付工程结算款。
原告经第三人杨超介绍至案涉工地工作。2017年12月27日下午,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后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南京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诊断:原告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先后于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2018年1月2日至同年1月13日期间,2018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17日期间在南京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先后进行了后路胸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融合术、胸腰椎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植骨术手术。
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申请,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2019]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T12、L1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未均达1/3)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佘正义对上述鉴定结论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因**未交鉴定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宁金司函字[2019]第497号函作退案处理。
2017年12月30日,杨超向佘正义出具3万元欠条一张。同日,**出具收据二张,内容如下:于2017年12月27日收佘正义医疗费20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收佘正义医疗费40000元。2018年1月14日,**又出具收条一张,言明收佘正义医疗费1500元。后**与佘正义间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佘正义于2018年11月31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顶山派出所报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民警到达现场,经向报警人佘正义了解,其手下工人**等两人2017年12月27日在工作中骨折,前期已垫付医药费30000元,今日**等人因医药费以及工伤待遇问题讨要说法,民警组织双方以及相关单位进行协调,一先由佘正义以及工地带班工头再行垫付医药费3000元;二、下周一双方到劳动部门处理争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顶山派出所询问笔录,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安全责任协议书、项目经理授权委托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已完工程量产值及费用结算书,电子回单、转账凭证,[2019]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金司函字[2019]第497号函、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佘正义对原告提供的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却不缴纳鉴定费,致该次鉴定被退案处理,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本院对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经本院核查,原告的损失如下:
医疗费56877.39元。
原告提交了毫州市利辛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补偿结算单三张,上述结算单载明:总费用97318.69元,个人实际报销总额40441.3元,未报销的部分为56877.39元。
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护理费10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0元/天*25天=3750元,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元/天*65天=6500元);
误工费27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27000元(150元/天*180天);
交通费500元;
伤残赔偿金188800元;
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南京打工,按城镇标准主张赔偿金,并提供了南京市雨花台区赛虹桥街道安德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居住在安德门24号大院内)、租房合同(出租方为周健华,租赁时间为2017年2月25日至2018年2月25日,地点雨花台区玉兰路99号2栋53017室)。
被告不予认可,认为雨花台区是流动人口较大的地区,公安机关对该地区流动人口管理的很严,原告未能提供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社区证明,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296127.39元。
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
一、原告受伤原因;
原告陈述:脚手架由佘正义提供。在离地面三米多的地方装摄像头,脚手架最底部有四个轮子,共两层,一层1.7米,摔下来是因为脚手架歪了,有人查看一个轮子松了。
被告佘正义陈述:因为脚手架有四个轮子,为了图省事,在移动的过程中,原告没有从脚手架上下来。按规定,脚手架移动时不能载人。工程初期曾提供崭新的脚手架,因为保管不善丢失,后由杨超自行提供(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佘正义提交了南京市雨花台区鑫童五金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鑫童中心)其他收入单一份,微信付款凭证(两份)以及安装施工合同(丹阳),用以证明佘正义于2017年9月12日向鑫童中心租用脚手架,租金1400元,用于案涉工程,后佘正义因承接了丹阳工程,忙不过来,将工程全部转移给杨超,脚手架退给鑫童中心,鑫童中心于2017年9月14日退了1230元给佘正义。证人佘某,4出庭作证,其陈述:我是兆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是费香海,因为美凯龙开业人手人够,所以公司就把我调过去,在现场做网线水晶头工作。2017年12月27日天快黑时,费香海打电话说有人摔伤了,让我去了解情况。……看到有个人躺在地上,看着很严重的样子,另一个人坐在脚手架旁边,我看了下脚手架没有损坏(脚手架已经倒了),问没有受伤的工人,(他们)告诉我受伤是因两人在上面施工,转移场地时没有下来,另外两人在推脚手架,然后就摔倒了……我问了保安,保安不让报警怕影响开业。后费香海也过来了,这时我才知道受伤严重的叫**,另一个不严重的叫贾宝宝。这些工人都是杨超找来的……美凯龙工程接下来后,费香海问我有无施工工人,我说有,是我兄弟,然后就把佘正义介绍给了费香海,但与科允泽签合同的事我不清楚,后来才知道签了合同。
原告**对被告佘正义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鑫童中心的材料无法核实其来源,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根据收货单上的租金标准以及所谓的使用天数,无法对应。安装合同系佘正义与案外人所订,内容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佘某,4在原告摔倒后10分钟左右到达现场。证人作为佘正义的哥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不予认可,并且其陈述多是所谓听说或后来知道,并不是其本人亲身经历。
第三人杨超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
被告佘正义陈述:我和杨超以前就认识,合作二、三年了,没有签过正式合同,都是口头协议。因承接了丹阳工程,忙不过来,将工程全部转移给杨超,兆通公司将工程款打给科允泽公司,科允泽转给佘正义,再转给杨超。工程款是按工程量计算的,我是按照工程进度给钱,杨超怎么发工资我不知道。为证明其主张佘正义提供了下列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杨超询问工程款有无下来及微信转款凭证);2.顶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佘正义在2019年6月25日询问中陈述:2017年8月承接了红星美凯龙的弱电安装工程,发包方系兆通公司,后其与第三人杨超口头约定,将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杨超,原告**系第三人杨超找的工人。杨超是分包队伍的负责人是包工头;3.综合意外险订单,证明杨超为自己工人投保人身意外险,纪文新、贾宝宝都是杨超雇来的,其中贾宝宝就是与原告站在脚手架上让工人推行的。
第三人杨超陈述:佘正义找我去干活,当时说好每人每月6000元,考虑到南京消费较高,又增加了500元,佘正义让我另外找四个人,连我五个人干活。我和佘正义干活也就不到两年,每次帮忙给300元/天。佘正义之前购买过此保险,让我给工人都买保险,后期费用直接转给我,后期费用和工资至今也没有给我。因我是**的姐夫,医院在催款,我提出以个人名义向佘正义借款。工人都是佘正义让我找的,所以每笔工资都是佘正义转给我,包括佘正义受伤,佘正义负责医疗费转给我,我再转给**。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陈述:杨超与**是亲戚关系,我和杨超、**是朋友关系,我在佘正义手下也干过活,工资每个月6500元,我们在美凯龙干活期间保险是我们自己买的,佘正义和我们说让我们自己先买,后面再把钱打给我们,但后来也没有把钱给我们。我就买了我自己一个人的保险,杨超他们买的情况我不清楚。佘正义在一起吃饭的时候告诉我们的,让我们买保险,不买保险不让进工地。……(如何到美凯龙干活的)杨超喊我过去的。佘正义到工程中途就走了,一个姓费的在现场。
被告佘正义对证人孙某,4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陈述佘正义中途走了,可以证明佘正义到2017年9月中旬承接丹阳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手给了杨超,杨超承包该工程,为了进场施工,必须要为工人买保险,进一步佐证了杨超是该工程后期的包工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工程由被告佘正义以科允泽公司名义承接,故被告佘正义、科允泽公司应对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被告佘正义辩称其将工程转移给第三人杨超,因第三人杨超予以否认,而被告佘正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综合意外险订单等都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与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顶山派出所2018年11月30日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相矛盾(经向报警人佘正义了解,其手下工人**等两人……),被告佘正义2019年6月25日在顶山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为其单方陈述,且该笔录为原告起诉后所作,另被告佘正义二次庭审中关于脚手架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也无证据事发时的脚手架为第三人所提供,故本院对被告佘正义辩称已将工程转移给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受伤原因,原告**主张因脚手架轮子松动致其摔落,无证据支持,被告佘正义辩称事故原因为原告站在脚手架上推移过程摔下,也仅有证人佘某,4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佘某,4与被告佘正义为兄弟关系,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被告各自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在施工中从脚手架摔落,其自身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亦未做好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本人应承担30%责任,被告佘正义、科允泽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科允泽公司是否超越经营范围,不影响其与兆通公司所订合同效力,故对科允泽公司要求兆通承担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共计296127.39元,由被告佘正义、科允泽公司赔偿207289.17元(296127.39元*70%),扣除被告佘正义先行垫付的61500元,还需赔偿原告145789.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正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789.17元。
被告南京科允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9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4709元(原告已预交3187元),由原告**负担1412元、被告佘正义负担3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英
审 判 员 吴晓珺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周 超
书 记 员 竺 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