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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17452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60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公司。 原告***与被告***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895元;2、被告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4448.4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01.92元;3、被告支付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615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入职被告公司所在的金融街项目,担任运营岗位,任分拣员,后担任分拣领班。入职时签订了一个月的《劳务合同书》,后期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书》,分别为2020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2021年5月6日至2022年5月5日。双方约定原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天8小时,早上6点至10:00,下午16:00至20:00期间上班。原告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每天上班,包括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但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在职期间也未享受年休假。被告2021年9月17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于2021年9月18日解除了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也未另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构成了违法解除。原告为此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649.26元,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259.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部分不服,故起诉至法院。 ***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0年5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岗位为运营机动岗位,后于2021年2月1日晋升为领班岗位,因项目裁撤原因,导致原告所在项目无法运营,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关系,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未果,故被告向原告当面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日期为2021年9月18日,被告已按国家法律赔偿原告代通知金4498.49元及经济补偿金6747.74元,2021年应休未休年假工资404.3元也已经随原告9月份工资支付完毕。原告提供劳动期间,被告未安排原告加班,也不存在加班情形,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5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即甲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务合同书》,该合同期限为2020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乙方担任机动分拣员岗位工作。2020年6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2021年5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金融街项目运营岗位工作,甲方有权依据人事管理制度对乙方进行轮岗、调岗;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后优先安排调休,因甲方原因造成无法调休时支付按工资比例的加班报酬,乙方加班工资基数按公司《加班补偿制度》执行;在甲方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乙方因完成工作任务的需要,确需加班的,须事先向其部门负责人和人力资源部门负责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一致审核批准后,方为有效加班,乙方自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应视为其单方自愿行为;甲方次月20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一自然月工资,乙方的工资采用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税前工资标准为按照企业制定的薪酬体系约定此岗位的工资金额,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作标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公司并无《加班补偿制度》。 2021年9月17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因公司项目运营管理的需要,公司发内部通知于2021年9月起,撤销领班岗位,公司决定于2021年9月18日起与员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最后工作日为2021年9月17日”。被告主张因原告所在岗位撤销,经与原告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无果后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未就工作岗位协商变更。双方均认可原告实际工作岗位为垃圾分拣员,2021年2月1日起工作岗位调整为领班,工作内容没有变化。原告主张其入职时每月工资为3800元,2020年10月起调整为4000元,2021年2月起调整为4200元。被告认可上述标准,但主张2021年9月起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交原告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工资明细显示:原告2020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357.3、4220、4647.5、4522.58、4354.84、5750、4870.97、4480、4696.37、4624、4496.37、4562元;2021年9月工资包含出勤工资2266.67元、奖励绩效404.3元、各种补贴11246.24元,应发工资13917.21元,实发13291.54元,被告称各种补贴包括代通知金4498.48元、经济补偿6747.47元,绩效奖励404.3元应为未休年假工资,原告认可收到该款,不认可所收款项包括代通知金、经济补偿及未休年假工资。 原告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至10点及下午4点至8点,每天工作8小时,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据此主张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工作时间分为上午9点至12点,下午2点至5点30,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工作6天。原告为此提供2021年8月至11月考勤表,该表记载2021年8月实际出勤31天,9月1日至9月17日每日均出勤,原告在签字确认处签字,该表下方有主管**的签字。庭审中,**及考勤表上记载人员**均到庭作证,**认可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表示该表系其所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的人员考勤签到汇总表,考勤负责人签字处均为**,其中2021年8月7日、8月14日、8月21日、8月28日休息,其余日期均上班,2021年9月4日、9月11日休息,其余日期至9月17日均上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该汇总表上原告姓名错误,没有原告签字,员工的考勤都是项目主管做,**是运营总监不负责员工考勤。 原告主张其自2020年10月起每年应享受年休假10天,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0月1日年假2.5天,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9月17日年假9天,年休假共计11.5天,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主张原告每年年休假为5天,认可原告未享受年休假,但主张未休年假工资已随9月工资发放。原告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20年6月至2021年9月期间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截至2021年9月原告的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为10年6个月。 2022年,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121元、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4065.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901.9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615元。2022年3月1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585号裁决书,确认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649.2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4259.1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在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运营岗位工作,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协商变更工作岗位,2021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工作岗位撤销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构成违法解除,鉴于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被告主张已支付的2021年9月工资中包含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一节,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明确其收到款项的具体名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核算其赔偿金的具体金额,被告已支付的代通知金4498.48元及经济补偿6747.47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超出该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但被告并未取得相应的行政审批,故仍应执行标准工时制。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仅为原告出勤记录的汇总,未记载原告的出勤时间,原告提交的考勤表包括部门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并有不同员工的签字确认,且记录人**及考勤表内人员**均已出庭证明其真实性,但其仅提供2021年8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缺乏完整性,鉴于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每周休息1天,其提供的考勤汇总表亦与此相符,综合考虑原告的工作性质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考勤表情况,原告称其每日均出勤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有关工作时间双方陈述不一,被告亦未提供有关工作时间的规章制度,其主张原告每天工作6.5小时一节,本院无法采信。被告认可原告每周休息1天,故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对此酌定计算。原告主张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年休假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被告主张已在2021年9月份工资中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04.3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明细中显示404.3元为绩效奖励,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被告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4259.1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649.53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6317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9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772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世(北京)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旋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 赫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