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13民初2190号
原告:***,女,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原告:**,男,199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明,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97139869P,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82号,现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30-2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1日,*某甲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街路口附近时,撞到前方葛某甲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载超出车厢的货物,造成*某甲当场死亡。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系*某甲妻子,原告**系*某甲儿子,两原告系*某甲法定继承人,*某甲系被告尊都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8年4月17日,两原告与被告尊都公司及案外人南京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尊都公司于2018年6月17日前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工伤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60000元,如逾期未付,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但迄今为止,原告仅收到860000元赔偿,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剩余赔偿款,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赔偿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侵权行为地为本市建邺区,非本院辖区。被告尊都公司注册地虽在本院辖区,但其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本市幕府南路230-24号,该地属于本市鼓楼区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尊都公司住所地为本市鼓楼区,故本案依法应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滕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