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尊都公司、某某、太保海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初字第1164号
原告熊阿红,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岑兆强,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尊都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1幢1907室。
法定代表人刘传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忠义,男,尊都公司职员。
被告窦腾飞,男,1984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甸支公司(下称太保海甸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四东路14-2号大成商务度假公寓办公区三层A区。
负责人孟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过光辉,江苏苏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阿红与被告尊都公司、窦腾飞、太保海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阿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兆强,被告尊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义、被告窦腾飞、被告太保海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过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阿红诉称,2013年6月17日傍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至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广场被被告窦腾飞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窦腾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所有方为尊都公司,被告窦腾飞为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太保海甸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6940元、误工费114600元、交通费1480.5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鉴定费26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财产损失1780元,合计41345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尊都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太保海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窦腾飞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属于职务行为;其它意见同窦腾飞。
被告窦腾飞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A×××××重型自卸货车是尊都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是由我本人驾驶,本人系尊都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其中有400元给了两位献血人,剩余9600元给了原告的哥哥熊保胜。
被告太保海甸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请偏高;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窦腾飞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浦口区泰山新村广场与原告熊阿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熊阿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被告窦腾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熊阿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熊阿红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骨盆骨折、双下肢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并皮肤软组织缺损,于2013年6月17日行双下肢清创,血管神经肌腱修复,VSD负压吸引术,2013年6月28日行耻骨联合分离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3年8月23日出院。2014年11月5日,原告再次入住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耻骨联合分离内固定取出术,至2014年12月3日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3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熊阿红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熊阿红周围神经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熊阿红误工期限以共计600日为宜;4、被鉴定人熊阿红护理期限以共计180日为宜;5、被鉴定人熊阿红营养期限以共计120日为宜。庭审中,被告太保海甸公司以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熊阿红的三期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海甸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此案经本院依法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熊阿红所需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可分别给予600日、180日和120日。
另查明,南京天捷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熊阿红自2012年10月10日起进入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左右,2013年6月17日熊阿红因交通事故请假,在请假期间不发工资。原告提交工资发放明细证实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208元、3435元、3710元、4570元、3910元、4070元、4590元、4520元、2373元,平均为3709.56元/月。南京天润服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证明称,邵秀兰自2014年2月20日进入该公司从事缝纫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左右,因其女儿熊阿红需2次手术,因无人护理,邵秀兰从2014年11月5日开始请假3个月,请假期间不发工资。
另查明,苏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尊都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保海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与被告尊都公司对于被告尊都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多少医疗费存在争议。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尊都公司称垫付了80000元医疗费,是现金交给医院的,分7次,医院给开了单子,原告的哥哥熊保胜说要开发票,代理人郭忠义就将预交费收据给了熊保胜。被告窦腾飞称为原告垫付了9600元,有熊保胜打的收条。被告太保海甸公司称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对于太保海甸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尊都公司和窦腾飞垫付的费用是多少原告的代理人称需与原告核实,并告知了原告哥哥熊保胜的电话,承办人当庭打电话向熊保胜核实,熊保胜在电话中认可从肇事司机处拿了9600元,尊都公司有垫付费用,但垫付多少不清楚,否认从尊都公司处收取预付款收据,熊保胜称原告的住院费用均是其由一人经手的,有现金也有刷卡支付给医院,前前后后很多次,尊都公司说付过款应该有凭证。鉴于双方对于被告尊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当庭无法查清,法庭要求双方回去将付款的过程详细书面说明,十日后到庭质证。庭审当天下午,承办人去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部收费处调取了熊阿红的历史库病人预交金信息,2015年8月13日,承办人向该院29病区护士站的护士调查了熊阿红两次住院的护工情况。2015年8月14日,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尊都公司的代理人郭忠义、被告窦腾飞到庭质证,原告的代理人称认可事发当晚尊都公司付了10000元押金,对于原告自付的医疗费,有刷卡的,有现金支付的,具体付了多少不知道。被告尊都公司的代理人郭忠义向法庭提交了其自制的付款日期和付款金额对照表,证明郭忠义在2013年6月17日预付10000元现金、6月19日预付10000元现金、6月22日预付10000元现金、6月27日预付20000元现金、7月11日预付10000元现金、7月26日预付10000元现金、7月31日预付10000元现金,并结合经办人郭忠义向尊都公司的领款审批表,证明合计为原告向医院预付80000元住院费用。庭审中,郭忠义陈述上述七次预付款时间具体到小时,与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分七次现金垫付80000元的陈述一致,与法院调取的熊阿红的历史库病人预交金信息上的交款金额、交款时间基本吻合,根据预交金信息记载,除被告太保海甸公司的10000元是网银转帐外,其余全部是现金付款并无刷卡记录。故本院认定被告尊都公司为原告熊阿红垫付了医疗费80000元,被告太保海甸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窦腾飞为原告垫付96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127457.5元,有相关票据及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3天=1860元,被告太保海甸公司表示认可18元/天,本院认为被告太保海甸公司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8元/天×93天=1674元;3、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120天=2400元,被告太保海甸公司表示异议,本院根据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的此项损失酌定为15元/天×120天=1800元;4、护理费1932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25元/天×90天+141元/天×90天=86940元,根据法庭向南京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29病区的护士站调查,被调查人称原告熊阿红第一次住院病重的时候请了护工,其它时候是她妈妈护理的,没有见到其他人护理,第二次住院只有她妈妈护理,护工费的标准如开票2013年是120元/天,2014年是130元每天。现原告以熊保胜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6天(第一次住院期间)×120元/天+114天×100元/天=19320元;5、误工费687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208+3435+3710+4570+3910+4070+4590+4520+2373)元/(16+22+21+22+19+21+21+22+11)天×600天=11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计算工资标准时去除了休息日以实际工作日的日工资计算,而计算误工费时却没有除去休息日,前后矛盾,造成误工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高于实际上班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此种计算方式不予支持,结合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709.56元/月×20个月=74191.2元;6、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的居所、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定;7、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11%×20年=75561.2元,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意见酌定;9、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电动自行车损失178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09203.9元。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误工证明、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驾驶员窦腾飞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窦腾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苏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保海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保海甸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保海甸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0931.5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176492.4元中的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6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780元。因窦腾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海甸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上述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09203.9元-121780元=187423.9元由被告太保海甸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尊都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太保海甸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太保海甸公司并未向法庭举证由医保部门审核的非医保用药证据,故对被告太保海甸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保海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熊阿红各项损失309203.9元,扣除被告太保海甸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尊都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0000元,扣除被告窦腾飞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600元,被告太保海甸公司应实际给付原告209603.9元,并直接返还给被告尊都公司80000元,返还给被告窦腾飞9600元;
二、驳回原告熊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8元、鉴定费2660元,合计5168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尊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8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曾凡艺
人民陪审员  陈普华
人民陪审员  赵雪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