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7113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与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02民初7113号
原告: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4号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408号1幢19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计公司)与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尊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时间向被告供货,自2012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油43次。因被告未支付油费,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后被告答应付款,并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遂于2015年1月27日申请撤诉。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4万元未付,遂涉讼。
被告尊都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持有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油料配送单43*,金额共计281667.2元,收油单位记载为“尊都”,结算期限记载为“未结账”。原告陈述被告付款情况如下:2012年12月8日支付油费4万元,2013年2月6日支付油费6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油费6万元,以上合计18万元。
2.2014年12月22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油费101667.2元。该案审理中,原告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6万元油费,故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5年1月2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3.2013年7月18日,被告与**签订机动车挂靠合同,**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运营。2015年5月1日,*某代**向章某出具欠条一*,载明:截至2015年5月1日,**欠章某(原告送油员)油款4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油料配送单并未经双档确认,不足以证明其主*的事实;根据其提供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可知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的并非被告,而是案外人,故该法律文书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协议签订于2013年7月18日,与原告主*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欠条系*某代**向章某出具,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计石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800元、公告费(凭票据实结算)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琪宝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