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561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97139869P,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中桥村民委员会A栋办公楼1-8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传剑。
原告***与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尊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被告尊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传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款1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协商一致,购买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苏A×××××,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供被告使用,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2019年2月21日,被告出具车辆回收证明,原告将车辆作价18万元由被告回收,车款于2019年5月31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清车辆款,该车辆任由原告自行处理。现被告未按时支付车辆款,且被告使用期间车辆损耗超过正常折旧程度,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故原告选择要求被告继续支付车辆款18万元,特诉至法院。
被告尊都公司辩称,车辆回收证明约定到2019年5月31日如果被告不回收车辆,原告可以自行处置车辆,如果回收,就按照约定价格回收,意思是不一定回收,现在被告不同意回收。2019年2月后被告未使用过车辆,因为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维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尊都公司成立于2007年3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市政公用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建筑工程等。因被告经营需使用车辆,故采购部分车辆,并雇佣驾驶员进行运输,被告向驾驶员支付运费。部分驾驶员会从被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同时用被告应支付的运费冲抵购车款,原告即为向被告购买车辆的驾驶员之一,其购买车辆的车牌号为苏A×××××,该车辆的购车款原告已付清,登记在被告尊都公司名下。
2019年2月21日,被告尊都公司向原告出具《车辆回收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苏A×××××车辆由***挂靠在尊都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作价壹拾捌万元整(?180000)由公司回收,车款于2019年5月31日付清,如到期不付清车辆款,该车辆任由原车主***自行处理”,落款处加盖尊都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刘传剑签名。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雇佣驾驶员使用案涉车辆在被告处运输渣土,因渣土运输均为晚上,故原告白天自行使用该车辆做其他运输。购车款结清后,原告的驾驶员不做了,原被告协商车辆收回事宜,被告遂写了一份回收证明。当时被告仅询问了下原告车辆有无问题,原告称没有问题,被告就未对车辆进行查看。此后该车辆一直停放在停车场,被告准备使用的时候发现车辆有质量问题。被告通知原告后,由原告自行送修,而原告告诉被告车辆没有问题。此后被告仍无法使用该车辆正常运营,故由被告将车辆送修,修理厂称发动机存在问题,维修成本太高,无法维修,也只能销售六万元钱。被告向很多驾驶员都写了回收证明,因为该批车为国4标准,2019年6月底公布了相关规定,自2019年10月起淘汰国4标准车辆,不允许在上路从事渣土运输。该政策肯定会影响车辆价格,被告在2019年3月的时候已经听说将要出台该政策,故通知所有的驾驶员不再回收车辆,但是当时有些车辆的回收款被告已经付清,有些购车款用运费冲抵完毕,也有部分驾驶员自行转卖车辆,同时被告补贴一部分金钱,只剩下案涉车辆未处理。
原告陈述,被告系验过车辆后才出具的回收证明,同意回收车辆。原告使用该车辆一直系在被告的监管下,不存在自行使用的情况。2019年3、4月份,被告告知其车辆存在问题,故原告将车辆开到修理厂维修,修理厂称车辆没问题,后被告就没有再联系过原告。现在车辆由被告实际使用一年多,如果因被告使用造成车辆损坏,与原告无关。2019年7月1日国家出台政策要求淘汰国4标准车辆,在此之前被告从未向原告表示不回收案涉车辆,导致原告在五月底的时候也未能自行转让车辆。被告为了维护车队的运输规模,方便承揽业务,对所有车辆均同意回收。车辆实际和名义上都由被告占有使用,直到2019年7月被告才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回收车辆也不付款。现在车辆贬值严重,过低的价值有违当初订立合同的目的,违反了公平原则,被告确认回收后又反悔,存在过错。其他车主是因为继续与被告合作,被告才同意回收,原告不再与被告合作了,所以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车辆回收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了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传剑于20019年7月28日的通话录音,载明“宋:你看车子的事情怎么处理?这么长时间了,也不是我造成的,你叫我去处理,我很棘手啊!刘:不是很棘手,你车子任何人都看不上,你去问其他驾驶员,车老板都可以;宋:你看如果是2月份可好处理?刘:你不能这样子讲话,这样讲没有意义。宋:我2月份送过去你说5月底给钱,我6月打电话给你,你也不说退车子,现在7月份了你叫我退车子,这样对我不公平;刘:你这个车子跟人家不一样……;宋:2月份的时候你说有问题,我立马开到修理厂给你修,现在半年没有一个人打电话给我,说哪坏了;刘:打王进电话的,王进说不值得修,车队没你电话;宋:你既然讲王进讲的,我找王进;刘:王进说要买7418,他不要7415;宋:王进讲的?刘:讲那个没意思了,你可以问问看;……刘:去年你在外面干活;宋:我和驾驶员白天晚上干活啊?还有那本事呢?不谈这个东西,你车子为什么2月份3月份不讲过户?刘:你这个车子人家就给5万、6万,你叫我怎么弄?宋:你现在卖多少钱跟我有关系吗?刘:那你什么意思呢?宋:如果你2月份3月份跟我将过户过走,我卖2万3万跟你没关系;刘:你讲这个话有什么意义呢?我讲5月底,不就差两个月吗?宋:我6月份打电话给你,你也没说把车子转走吗?刘:6月打电话的时候我没讲这个话,你也没讲这个话;……宋:你为什么5月底不讲这个话,我自己怎么处理呢?刘:5月底我没讲,我不是6月底讲这个话了嘛!宋:你到7月12号才打电话给我的,你半年当中为什么不叫我转走呢?刘:1个多月时间,我跟你讲5月底哎,我等于7月初给你打电话的;宋:你们车子不能过户,转不走,是你们的原因,不是我造成的,如果当时你能转走,什么事都没有,现在不能转走了,你再叫我转走,你以前转不走的时候,我叫转走,为什么不愿意转走;刘:不是你想转走就能转走的,原来没有这个政策的时候一个也不给卖,哪个要卖我都要收,老政策不给干了,政策原因;宋:现在政策允许了,你可以转了;刘:都是便宜卖的,比你车子还要差的,我该收还不是收嘛,你最起码能卖个10万块钱,你那个车子我一天活没干到,我还自己垫了几千块钱修理费,还搞不起来;宋:那是你的事情,当时在修理厂,我说有什么问题我给你修,但是你半年也没给我讲;刘:怎么没人给你讲,他们有人跟你讲的,你现在跟我讲,我不能说什么事不做,忙你的事情;宋:谁打电话给我的,你讲一个,有人打电话给我为一分钱不要,你讲谁,我来拉单子,半年内都能调出来,你们一开始讲不给过户,现在能过户了,退给我了;刘:我没有讲政策下来退给你们,你这个车子你自己看看……刘:你车子没有干活,摔停车场半年你不要讲你不知道,宋:我怎么知道?刘:不要讲这个话了,我还说我不知道呢,我不能天天在停车场忙这些事哎;宋:我在你们公司吗?我怎么知道的呢?5月份我电话给你,你不说赔钱,也不说退车子,我车子停这半年,你说怎么算?保险多少钱了?刘:我认你1万块钱,接近2万块钱,修理费还有几千块钱;宋:这是你们责任;……宋:你修了几千块钱,你为什么不喊我呢?刘:什么要不要喊你,那我什么事不要做啦,天天忙车子事情,这个事情我交代下去的;宋:你底下没人协调这个事情啊;刘:你讲没人联系你,那我来问哎,我来问有没有人跟你讲这个事情……;刘:一趟活我修了7千多;宋:那你收车怎么收的呢?刘:我保养后干活的,干了一趟回来了,他们讲修不起来了,不值得修;宋:哪个讲的?刘:肯定有人讲……宋:是你叫我开到哪个修理厂的,不是我要开到哪个修理厂的;刘:你不是开到修理厂的吗?我是叫你自己去修,我说你车子给我是坏的,给我最起码要好的吧,你开到哪个修理厂,我们去问是不是好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牌号为苏A×××××号车辆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被告尊都公司于2019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车辆回收证明》,确认被告以18万元的价格向原告回收该车辆,并承诺车款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定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款项,已构成违约。《车辆回收证明》中载明如被告到期不付清车款,该车辆由原告自行处理,该约定实为双方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有权进行选择,因案涉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现原告选择继续按照买卖合同关系主张被告支付车款1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尊都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举证证明,且现距离双方车辆交接时间已一年有余,原告亦不认可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购车款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南京尊都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廉曙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麻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