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蔚荣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蔚荣实业有限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8354号
原告:余纪富,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涛,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蔚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施永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男。
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负责人:詹科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梦柔,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
负责人:黄陵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纪富与被告吴绍贵、上海蔚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荣公司”)、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余纪富撤回对被告吴绍贵的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纪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蜜,被告蔚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人保铜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纪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被告人保铜陵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50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37,5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变更),不足部分由被告蔚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9日15时18分许,在松江区塔闵公路松卫北路南约500米处,吴绍贵驾驶的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沪ETXX**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吴绍贵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涉讼。
被告蔚荣公司辩称,吴绍贵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公司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经垫付1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铜陵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律师费,同意承担4,000元。
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呢你赔付合理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据票结算,应与病历相对应,扣10%的非医保费用,已垫付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休息期至定残前一日应为169天;营养费,认可5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铜陵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有异议:医疗费,认可69,50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认可;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认可2,480元/月计算;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即便构成XXX伤残,系数应按照1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系数应为11%;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律师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属实;2、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赔偿款10,000元;3、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铜陵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4、被吴绍贵系被告蔚荣公司员工,事发时系职务行为,被告蔚荣公司已垫付赔偿款10,000元。
事发后,原告即前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8年9月29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1、右尺骨和桡骨骨干均骨折;2、右桡骨下端骨折;3、右上肢损伤;4、右下肢损伤;5、桡神经损伤(可能)。2018年9月9日至12月17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9,124.57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80元)。
2019年1月15日,经松江交警支队推介,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800元。同年2月26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9]残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余纪富因交通事故所致右尺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肘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关节面,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余纪富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审理中,被告人保铜陵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自2017年7月起居住在松江区石湖荡镇金汇村,该村截至2019年6月4日的非农业人口占比为58%。事发前,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2018年9月9日,案外人上海真真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在该司任职,每月收入5,00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非农比例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结合沪DKXX**重型自卸货车的投保情况,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蔚荣公司作为吴绍贵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保铜陵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铜陵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松江交警支队推介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及相关材料检验分析所得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害后的依据,被告人保铜陵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来源或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故对于被告人保铜陵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69,124.5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20天,按照20元/日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原告意见,按照40元/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确认营养费3,6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意见,按照8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确认护理费7,200元;
5、误工费,原告持有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原告意见,按照案外人出具工作证明载明的月工资5,0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171天+60天)及原告的意见,确认误工费37,500元(计算7.5个月);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非农比例证明,其事发前所居住的地区仍属于农村地区,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2%),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375元/年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72,9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其伤残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
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
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本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费300元;
10、鉴定费2,8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索要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
11、律师费4,000元,原告与被告蔚荣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12、后续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接受相关治疗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述款项合计204,124.57元,由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20,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人保铜陵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79,824.57元,由被告蔚荣公司赔偿4,000元;被告北部湾财保广东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可直接折抵;被告蔚荣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所需承担的4,000元后,余款6,000元,由被告人保铜陵公司在在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蔚荣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纪富120,3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纪富73,824.5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上海蔚荣实业有限公司6,000元;
四、被告上海蔚荣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余纪富4,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余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8元,减半收取计2,979元,由原告余纪富负担988元(已付),由被告上海蔚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9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