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1485号
原告:***,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X军,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王X辉,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勇,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X庚,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X华,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军、王X辉与被告毕X庚(下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4月18日14时3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L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海芙路龙航路北约80米处,与王华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华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石无责任。三原告系王华石的妻子、儿女。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3,290.7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一、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0元。
第二被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庭后提供《情况说明》,确认第一、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垫付原告50,000元系第一被告支付。
第三被告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予以认可,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家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依法确定,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0,00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含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王华石出生于1947年4月27日,于2020年4月19日死亡。原告***、***、王秀辉分别系王华石的配偶、儿女。王华石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材料、公安户籍证明、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殡葬证、就诊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华石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方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762.70元。
2、死亡赔偿金555,536元,第三被告予以认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本院予以支持。
4、丧葬费46,992元,第三被告予以认可,无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5、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7,000元,家属处理丧事期间存在误工损失尚属合理,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方处理事故的需要酌情支持800元。
7、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7项合计661,090.7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8、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0,000元,因其事发后已垫付原告50,00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40,000元从第三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第一被告。第三被告合计赔偿原告661,090.70元,扣除返还第一被告的40,000元后,为621,090.7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军、王X辉损失621,090.70元;
二、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毕X庚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X军、王X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6元,由原告负担408元。第一、第二被告负担4,858元。第一、第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丹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盛欣妍
书 记 员 陆皓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