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新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2民特503号





申请人:新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杰,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川,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嘉奎,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竹,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人新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希望公司称:2017年9月27日,新希望公司与***签署《关于浙江前程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纠纷,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按照申请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因此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具备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等三个要件。但是案涉《股份转让协议》并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新希望公司与***亦未签署相应的补充协议就仲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故《股份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应当属于无效。
***辩称:不同意新希望公司的申请意见。1.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股份转让协议》第十条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显示双方已经明确要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确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为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范围和事项系《股份转让协议》项下发生的所有纠纷。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此外,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及该中心官网所列举的示范仲裁条款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本案所涉仲裁条款系比照上述仲裁机构官方确认的示范条款而拟定的,完全符合示范条款的结构及内容要求,本案系争仲裁条款不存在被认定无效的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新希望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以新希望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依据《股份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海贸仲”)申请仲裁。上海贸仲立案受理了该仲裁案件,仲裁案号为SDTXXXXXXXX。2020年9月16日,新希望公司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须有明确的交付仲裁的事项。本案中,新希望公司与***所签《股份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任何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现***因新希望公司在履行《股份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而向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提请仲裁,涉案纠纷显系基于《股份转让协议》的履行、违约责任而产生,当属《股份转让协议》项下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事项。新希望公司主张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未约定具体的仲裁事项,并据此要求确认系争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新希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蔚






审 判 员


王逸民






审 判 员


邵美琳






书 记 员


刘佳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