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西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豫16民辖终87号
上诉人西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8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西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602民初83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移送西华县人民法院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西华县人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称补充协议)内容可知,申请人与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合作开发建设关系。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不能仅仅依据案件材料中的某一个或部分,而是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全部材料、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全面综合分析来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合作项目框架补充协议,合作进行项目开发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虽然内容中显示有“借款”二字,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并非借款,否则上诉人不会出具的是收条、而应该是借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账汇款1800万元工程款的时候,有1200万元明确摘要注明是工程前期用款,只有600万元注明了是西华县经开区PPP项目借款,很明显被上诉人很清楚的知道自己按照合同向上诉人转款的是合同约定的合作建设的工程款,而并不是其所谓的借款。二、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所谓的借款是对补充协议的断章取义。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合作方式”第六款约定: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联合体负责建设工程项目前期2000万元的资金出资,并在资质能力范围内承担签约项目10%的工程量(四个项目合计约壹亿柒仟柒佰万元),向总包单位交纳的总包管理费不超过3%。补充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协议向上诉人转款支付的18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第六款约定的2000万元工程项目前期出资资金的一部分,而且被上诉人转款时在银行客户回单中也明确记载备注:转款性质就是为工程前期资金,而并非借款。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合作项目”第一款约定:四个合作项目工程均位于西华县境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属于不动产,涉及不动产的属于专属管辖,管辖法院应当是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也就是项目所在地西华县人民法院,况且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其公司注册地也在西华县,就是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也应当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三、被上诉人起诉状中所引用的“补充协议”第七款不适用本案,而且歪曲事实、颠倒黑白。上诉人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将协议中约定的ppp项目按照程序进行了申报和招投标工作,被上诉人却违约在先,在通过预审之后尽然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投标,造成工程严重滞后,影响了西华县城市建设规划的进行,所以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致使上诉人未能按时完成PPP项目的招投标工作,所以本案根本不属于补充协议第七款约定的事实。综上所述,请贵院公正审理查明依法将本案移送西华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人民法院在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时,不能仅仅依据案件材料中的某一部分,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全部材料,按照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全面综合来分析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但答辩人虽然提出了这个观点,但却没有在本案当中进行实践。首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的是《西华县人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框架协议法律约束力见合同书第6页“其法律约束力依赖于双方依据框架协议,并在本框架协议下签订的具体项目合作协议。具体PPP项目合同补充协议或其他协议,应依据本协议的原则,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并经签约双方有效的内部程序批准后,生效执行”。由此可以说明此框架协议并不是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的体现。因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仅仅凭一句“在有资质能力范围内承担签约项目10%的工程量”就双方之间是合作建设工程关系是错误的,甲乙双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作协议并没有签订。其次,按照框架协议第6条和第7条也能够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在2000万元之间是借款关系。按照协议答辩人借给被答辩人2000万的前期资金,在借款到位6个月内甲方也就是被答辩人完成招标工作。若项目中标后,由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合资公司。公司成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前期发生的2000万元费用。甲方在收到资金5个工作日内归还2000万元给答辩人。若六个月内甲方未能按PPT模式完成招标,或乙方未能中标,则甲方需在15个工作日内归还乙方20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还款前所产生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答辩人在整个上诉状混淆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答辩人认为本案审耷的焦点应当是2000万元是借款还是合作款,需要对2000万元定性,而不是甲乙双方是否是合作关系进行定性。退一步来说,即便是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没有任何一个法律规定,双方不能产生借款关系,最根本是要看框架协议是怎么对2000万是进行约定的。该协议第4页明确说明了乙方是借给甲方2000万元的前期资金并随后说明了2000万元怎么归还的问题。对于2000万元是什么性质在框架协议当中约定的非常清楚了,被答辩人还有什么可质疑之处。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所出具的收条所显示的内容均是我公司(被答辩人)于某年某月收到河南宇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来借款,对此款的性质被答辩人也作出书面的确认。以上说明了,答辩人及被答辩人对2000万元的性质是借款,双方共同予以确认的。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西华县人民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及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收条、收据等,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请求西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其他损失共1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河南宇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周口市××区,故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刘登印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孙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