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裁定书
(2019)豫16行初124号
原告***、理新义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及强毁农田及树木行为违法一案,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灵芝,原告理新义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理霜,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威、刘风雨,第三人西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奇、郑玲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规定,原告***、理新义提起本案诉讼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且诉讼请求应当具体明确。而本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二原告的土地,不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且程序明显违法;2、请求确认被告、第三人动用数十名警察及近十台挖土机强毁农田及树木行为违法;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停建还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分别请求确认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和确认强毁农田及树木行为违法以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停建还田,而征地行为与强拆行为属不同的行为,且征地涉及征地批准行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行为、补偿安置协议签订行为等行为,各个行为是由不同的行政机关作出的独立的行为,并不能在同一诉讼中进行审查并作出合法性评价。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行政诉讼“一案一诉”的基本原则。另外,原告***已就请求确认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强征土地及强拆违法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其就该强拆行为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应属重复起诉。再者二原告***和理新义分属两个不同家庭经济组织,其所起诉的强拆行为并不属同一行政行为,本案也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二原告应分案起诉。综上,原告起诉涉及多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诉讼请求不明确,部分诉请又属重复起诉,且本案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经本院充分释明后,二原告仍坚持本案诉请,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理新义系西华县迟营乡花园行政村袁营村第三村民组村民,二原告家在该村分别承包有相应土地。2011年12月31日、2013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分别作出豫政土﹝2011﹞1279号《关于西华县2011年度第一批城乡挂钩试点征收土地的批复》、豫政土﹝2013﹞201号《关于西华县2012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同意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征收昆山办事处东桥居委会、迟营乡张庄行政村、花园村委会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其中包括花园村委会耕地5.7268公顷、其他农用地0.1719公顷。2013年7月25日,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依据以上省政府批复发布西征告﹝2013﹞10号、16号《西华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西华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涉案土地实施征收。西华县迟营乡花园村民委员会和西华县迟营乡人民政府出具《征地补偿到位证明》证明征收土地全部补偿款已足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户。2018年11月23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与第三人西华县城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46666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第三人。2019年3月21日,西华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颁发了豫(2019)西华县不动产权第0000560号不动产权证书。2019年5月15日,原告***、理新义以西华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征收二原告的土地,不但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且程序明显违法;2、确认被告、第三人动用数十名警察及近十台挖土机强毁农田及树木行为违法;3、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停建还田;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强征土地及强拆违法;2019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9)豫16行初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该案在二审程序中。
驳回原告***、理新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香云
审判员 郭金华
审判员 董小厂
书记员 李 豪